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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远东,被告朱*、被告中华**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治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6月4日15时11分许,朱*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镜湖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8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车辆投保于中华联**心支公司,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予认可,存在骗保嫌疑,徐**协反欺诈办公室已经介入调查,且保险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车辆损失鉴定结论过高,且与实际修理费用不符,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5时11分许,朱*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镜湖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损评估报告、宿迁良**限公司结算清单、维修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适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主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能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或立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主张徐**协反欺诈办公室已介入调查,但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尚未有调查结果,询问笔录上载明的询问人与记录人为同一人,且未有签字或加盖印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张*的车辆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损坏,损失已实际发生,且有评估鉴定书、评估费票据、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并且存在与事故无关的维修项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朱*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车辆损失45890元,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心支公司根据朱*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朱*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本案评估费2400元,应当由被告朱*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45890元;

二、被告朱*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评估费损失24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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