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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有限公司、史带财产**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港闸营销服务部、原审被告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30分左右,宋*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苏州往南通方向行驶至G15苏通线1208Km处,发生车辆与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苏E×××××小型轿车被撞后撞上护栏,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护栏受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了苏公交高认字2014第62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樊**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樊**出具了苏公交受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后因原告顺通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支队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樊**作出了苏公交终字(2014)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

另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顺通公司;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合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苏E×××××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9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逾期未检验。

再查明,大众保险**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1日经江苏省**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史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合创公司提供的申请复核收件回执、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终止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根据被告合创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6日,宋*的陈述材料。其陈述:“本人在2014年5月23日下午4:30分左右在苏通大桥南刚过主线收费站约2公里的地方,与一辆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行车道往超车道变道,后方的小车撞向我的车左侧中部。”

2、2014年5月26日,樊**的陈述材料。其陈述:“本人于2014年5月23日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大桥处时,前方的行车道有一辆大车打灯想超车,我当时车速快,想强行超过去,结果没有超的过去,发生了事故,在这起事故中我是有责任的。”

3、2014年6月9日,宋*的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2014年5月23日16时20分左右,我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张家港顾山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的高速,打算往山东青岛方向行驶,16时50分左右,当我行驶到G15高速公路苏通线1208KM处附近事故发生地时,我正常行驶在第二行车道内,车辆右侧车道内有一辆车因为和它车道内前方的车辆距离较近,所以强行变更车道到我正在行驶的第二行车道内,我当时看了一下左侧的反光镜,发现当时第一行车道内没有车,然后我打转向灯向左侧车道变道,以避让右侧变道过来的车辆,变道过后大约几秒钟的时间,后面的小车就撞到我的车辆上来了,事故发生后右侧是,那辆强行变道的车跑了,我下车看了一下,我车子两面都受损了,小车的车上人员都没事,当时正好有辆警车在我们后面,警察帮我们设置了警告标志,指挥我的车辆停靠到应急车道内。”其还称:“是一辆吊车,车牌我只记得是苏G牌照,具体号码没看清。是那种很常见的吊车,没有明显特征,车辆是黄色的。”“它(吊车)没有停车就直接开跑了。它碰擦的是我车辆右前侧,脚踏板、大灯外围塑料壳、右侧反光镜掉了一块塑料壳。”“我通过反光镜观察到当时左侧车道内没有车。”“当时路面情况一切正常,当时天气很好,我当时车速在60-70公里/小时左右。我点了下刹车,然后观察左侧反光镜,没有车,我打转向灯就变道了。”

4、2014年6月10日,宋*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2014年6月9日的询问笔录基本相同。

5、2014年5月28日,樊**的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称:“2014年5月23日16时00分左右,我驾驶苏E×××××轿车从太仓双凤高速公路收费站上的高速,往南通市方向行驶,因为当时车上的人都是南通的,准备回家,16时50分左右,当我行驶到G15高速公路苏通线1208KM处附近事故发生地时,我行驶在第一行车道,车辆左侧就是中央隔离护栏了,当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在第二行车道,当时我的车基本与半挂车并行,在挂车的半挂的中间部位,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突然向左第一车道变更车道,没有开转向灯,也没有任何提示措施,直接撞上了我车辆的右侧,把我的车辆挤压在中央隔离护栏上大概拖行了十几米,然后车辆发生了脱离,鲁Q×××××鲁Q×××××挂重型半挂向前行驶了五十米左右停了下来,我发现重型半挂车变更车道时,立即采取了急刹措施,握紧方向盘,事故发生后,我驾驶的轿车的右侧门上的两个气囊全部打开,前后门上的两块玻璃全部破碎,前挡风玻璃也破碎了,车辆的左侧的前半部分全部卡在中央隔离护栏内,驾驶室一侧的门无法打开,我们车上的人全部从左侧的玻璃窗爬出来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驾驶员在前方现场没有过来,苏通大桥桥面上正好有一辆警车,警察在事故现场给我们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把我们带至路边应急车道内,对事故情况进行了登记,然后将材料交给了你们大队前来处理事故的警察。现场登记的时候,我问对方怎么变更车道怎么不开转向灯,怎么不做任何提示措施,鲁Q×××××鲁Q×××××挂重型半挂驾驶员对我说:‘当时有趣个车碰了我车辆右前侧的踏板部位,我才向左侧车道急打方向的。’我问他有没有看清车牌,他说只知道是连云港的车牌。”其还称:“当时路面情况一切正常,当时天气很好,我当时车速在90-100公里/小时左右。采取了刹车,握紧方向盘的措施,但对方车辆还是把我的车挤在中央隔离护栏上了。”

6、2014年5月28日,倪**的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樊育松的询问笔录基本相同。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9、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10、原审法院向处理本次事故的周**警官制作的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顺**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合创公司对被告樊**的陈述材料有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原告顺**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樊**、被告合创公司承担。

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原告认为,其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合创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行使时未避让其他车辆,突然左转进入被告樊**正常行使的道路而发生的冲撞,致使被告樊**车辆撞击护栏受损,原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的过错原因仅是车辆未能正常年检,该原因与事故无关联性,因此被告合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公司认为,其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经调查后认定,宋*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樊**所驾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故该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本案中,因被告合创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时的证据材料,从法院调取的证据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宋*在变更车道至樊**正常行使车道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道路同方向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而宋*在正常行驶车道往樊**行驶的超车道变更车道时,虽打了转向灯,但未注意观察,没有确保该超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导致其车辆与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后樊**的车辆再撞上护栏,故宋*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宋*在事故经过陈述中也认可其在行车道往超车道变道时,后方的小车撞向其车左侧中部。至于宋*在事后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又反映,其当时因右侧车道车辆强行变道至其车道时,其才向左侧变道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对于被告樊**,虽其在正常车道内行驶,但其在发现车辆变道时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反而想强行超过去,从其在事发经过陈述中也能反映,其称:“前方的行车道有一辆大车打灯想超车,我当时车速快,想强行超过去,结果没有超的过去,发生了事故。”这说明樊**发现宋*在变道至其车道时,处置不当,樊**的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虽被告樊**事后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的事故经过与其自己陈述的事故经过的内容不一致,但被告合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推翻樊**第一次的陈述,有理由相信樊**在事发后第一次陈述的事故经过比较客观、真实的,且被告樊**所驾驶的车辆又未按规定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故应认定被告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樊**既未到庭,又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合创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事故车辆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宋*作为事故车辆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作为事故另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330元,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临沂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合创公司对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损报告应由权威部门评估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注明是配件,而定损报告中的材料费为4130元,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200元工时费无依据。被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付。被告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并经中国平安财**临沂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的工料费总计为4330元,虽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但原告提供了购买配件的相应发票,且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的,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433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被告樊**,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合创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别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发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330元,该款项超出赔偿限额,且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高速公路护栏受损,应在财产损失限额中预留1000元,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人民币3330元,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㈩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而本案中,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合创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以证明其与被告合创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商业三者险条款合同上的免责条款都是加黑、加粗的,即达到了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其在该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又进行了说明,即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被告合创公司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3330元,应由机动车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宋*作为事故车辆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作为事故另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999元,但被告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合创公司,虽被告合创公司认为被告樊**系其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致使被告合创公司与被告樊**的关系无法查清,故应由被告合创公司、被告樊**应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99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太**展有限公司、被告樊**赔偿原告临沂市**有限公司损失计人民币999元。

上述第一、二项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樊**、被告合创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樊**、被告合创公司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合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注明的4330元中含有200元维修费,但顺**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2、史带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是涉案事故发生后补盖章形成的,是史带公司为办理保险理赔骗取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年检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顺**司驾驶员驾驶车辆突然拐弯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顺**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司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史带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未按规定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10项的规定,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他损失不予承担。二审中其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被告樊**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顺**司的车辆受损维修费用经中国平安财**临沂中心支公司进行定损,确认其受损车辆的工料费总计为4330元,顺**司为此提供了购买配件的相应发票,故该费用应视为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损失为4330元并无不当。关于投保单盖章问题,上诉人合创公司对投保单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是被上诉人为了保险理赔而骗取补盖的,由于该主张是对事实的陈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上诉人合创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专业机构对事故所作出的责任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性,上诉人合创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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