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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诉被告南京市大厂成程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成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司)诉被告南京市大厂成程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成程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司的委托代理人嵇**、被告成程百货店执行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司诉称:1、王**司系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王**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有限公司。30余年来,王**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王**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由此可见,王**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2、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朝”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商标局多次续展至2015年2月26日。“王朝”商标在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3、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2015年2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后公证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公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借着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大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使得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降低,市场信誉降低,给原告造成了无法预计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市大厂成程百货超市店辩称,被告只是代售,且本次已经是第二次被诉侵权。被告的辨别能力是有限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成为第220788号“王朝”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2月26日,详见附图1)、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详见附图2)、第5430707号“DYNASTY”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20日,详见附图3)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

2014年2月8日,南京维**有限公司以原告王朝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王*到江苏**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2月9日,公证员陈*及公证员助理潘*随同王*,在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经五路七号门面的“华联超市”内,以38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公证人员某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5年3月2日出具了(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44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44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1、瓶身正反两面标贴均标有“王朝干红葡萄酒”字样,且该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将其中“王朝”二字与第22078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字形亦无明显差别;2、瓶身正反两面标贴中部山峦田地图案和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相比,两者均由山峦、田地、房屋及植物图案构成,且整体布局相似,故该标识与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3、瓶身正面标贴上部“DINESTY”字母组合标识与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相比,均突出开头字母“D”和结尾的字母“Y”,中间五个字母串中有三个字母相同,整体视觉上相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原告主张正品王朝系列葡萄酒的瓶身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和厂址分别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且瓶身标贴上有机器抓痕,瓶口处有喷码。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反面标贴下部标注的厂商为天津世**有限公司,厂址为天津蓟县中昌路西侧,瓶身标贴上无机器抓痕,瓶口处亦无喷码。原告主张天津世**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未能就该公司实际存在,且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或特定关联关系等进行说明。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公司。

原告王**司主张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服务费1000元、工商查档费3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8元,合计2068元。

另查明,被告成程百货店设立于2000年3月2日,营业地位于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经五路七号楼门面房,注册资本100000元,从业人数5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9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民内字第84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实物、购物发票、江苏**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收款收据一张、南京维**有限公司出具的暂收调查费凭证一份、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工商查档费发票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王朝公司是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和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亦认可涉案葡萄酒为其所销售,故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应系被告所销售。经庭审比对,一方面,被诉侵权葡萄酒在瓶身标贴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另一方面,将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葡萄酒相比对,存在多处差异。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2068元,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第一、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被告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侵权葡萄酒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等。第二、被告的主观状态。本案中,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无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使用,但被告并未予以充分注意并停止购销行为。国家商务部颁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对酒类流通管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酒类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购销过程中应当核查供货方是否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相关的信息记载是否全面、真实。但是,被告无法提供进货或销货凭证,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就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过程中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从上述两方面可见,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放任,致使侵权行为发生。第三、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涉案“王朝”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的商标使用较为长久,其影响力亦较为深远。涉案侵权行为对聚集在相关商标或者商品上的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都构成损害。第四、涉案商标所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是酒类,其产品质量的保证对饮用者生命××有着直接的影响,相关的市场秩序应当得到重视和维护,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侵权行为应当予以制止。第五、原告所主张的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工商查档费、诉讼费用等必要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市大厂成程百货超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20788号、第3920835号和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大厂成程百货超市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由被告南京市大厂成程百货超市店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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