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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限公司与常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原告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恩公司)诉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伟**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道**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起,双方签订订购合同,由伟**公司向道**司购买各种规格的钢材。道**司按约履行义务,但伟**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公司支付货款48712.80元和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货物实际由道**司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在伟力仕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公司对被告伟**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1月7日,甲方(供方)道**司与乙方(需方)伟**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二份,约定由道**司供伟**公司各种规格的不锈钢带钢。交货地点为甲方仓库,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的第十一条载明: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出约定,合同中的交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道**司为接收货币一方,道**司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道**司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常州**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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