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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盐**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与被告盐**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茆延俊,被告锦能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4560元/吨的连铸圆坯200吨,货到需方60天内一次性结清。同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销售连铸圆坯共计218.92吨,计货款998275.2元。2014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连铸圆坯120吨,原告于同年2月11日向被告销售连铸圆坯计120.98吨,计货款551668.8元。对于上述货款,被告已支付1000508元,尚欠原告549736元货款未给付,因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在上述合同履行前期的部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多给付货款43246元,故被告实际尚欠货款50619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此款无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6190元及违约金75928.5元。

原告友**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3年12月12日及2014年1月9日的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两份合同均对产品型号、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案件管辖做出了明确约定。

3、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2月11日的产品出库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计339.9吨,单价为4560元/吨,合计货款1549944元。

4、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计1000508元,尚欠原告货款549436元,因双方在前期合作中,被告向原告多给付款项43246元,在扣除此款项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506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锦能达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显示,被告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出库单的单位栏和金额栏均为空白,出库单赵*签字是受欺骗所签,赵*所签字时间与原告出库单记载的时间不一致,对出库单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其交货数量及总金额。在第二份购销合同项下,根据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120.59吨,而非原告诉称的120.98吨。2、原、被告在涉案的两份合同之前确实有合作,但因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我方对于之前发生的业务多付的货款是43546元,故多付货款应以该数字为准,原告在开庭时认为该数字为笔误、实际多付金额为43246元,我方不认可。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并赔偿货款总额的15%违约金,自合同法实行后,经济合同法即废止。且该条款并没有约定何种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4、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能达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十七份,总金额是1548165.6元,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付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

2、建湖县**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生产出产品销售给案外人建湖县**有限公司之后,该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供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购货往来。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品种为4130的连铸圆坯200吨,单价为4560元,金额为912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连铸坯化学偏差应符合国标GB/T222规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原告代运至被告处交货,运费由被告支付(每吨190元)。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供方过磅数量结算,允许磅差不超过千分之三或按钢厂发货单数量为准。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保书验收。如有质量异议收货后十日内提出,同时保存产品并书面注明质量保证书、炉号、规格。经双方协商后才能使用,否则视质量异议不成立。结算方式及期限:此价为承兑价,货到被告方60天内货款一次性全部付清。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有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并赔偿货款总额的15%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品种为4130的连铸圆坯120吨,单价为4560元,金额为547200元,合同其余条文与前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给付货款50万元、于同年2月22日向原告给付货款200508元、于同年4月19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于同年5月31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共计100050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共计339.51吨,总金额为1548165.6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在两份合同项下共向被告供货339.9吨,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一组,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出库单记载的数量与发票并不完全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还自认被告在双方之前的购销合同往来中向原告多付了货款43246元,但因原告在诉状中书写笔误,将多付款项误写成43546元,原告当庭表示应予更正。被告对于双方在案涉合同前存在长期购销合同往来的事实及被告多付款项的事实均认可,但认为多付款项金额应以原告在诉状中载明的43546元为准。另,对于被告多付款项是否为43546元,被告表示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为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建湖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在说明中提到对被告向其提供的阀体进行检验探伤,并就退货事宜通知被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被告既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已经使用原告提供的产品,故对于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收据,被告提供的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数量,原告提交的产品出库单上载明的数量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数量不一致,因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为含税价格,原告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对于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应以其开具发票记载的数量为准,即339.51吨,货款总金额为1548165.6元。对于被告就案涉合同之前的业务向原告多付的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多付货款金额为43246元,被告认为其实际多付款项超出该金额,对于超出部分被告负有证明责任,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多付款项大于该金额,故本院认可被告多付货款金额为43246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多付货款金额为43546元,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4411.6元(总货款1548165.6元-已付款1000508元-合同外多付款项43246元=504411.6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全部货款,但其只提供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而无其它付款凭证证明该事实,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给付下欠的货款,其未能给付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约定,载明赔偿货款总额的15%违约金,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被告未付款金额的15%标准计算,调整后的违约金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对该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违约金75661.74元(504411.6元×15%=75661.74元)。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加以证明,但在该情况说明中并未明确表明所谓的“原材料”即为本案案涉货物。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产品质保书验收,如有质量异议需在收货后十日内提出,同时保存产品并书面注明质量保证书、炉号、规格,而本案中被告在收货后陆续向原告付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或保存产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04411.6元并支付违约金75661.74元,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给付货款504411.6元并支付违约金75661.74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1元,减半收取4811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盐**械有限公司负担47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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