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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卫**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六合区卫生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2009年8月8日,华**司与六**生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六**生局委托华**司监理六合**务中心装饰工程,服务时间共计180天(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华**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涉案工程经过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在监理过程中,由于六**生局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华**司实际工作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长了108天。为此,华**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六**生局发出《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六**生局在该申请上加盖印章,对附加工作报酬214080元予以确认。之后,华**司向六**生局开具发票,并且多次发函催款,但六**生局却迟迟不付款。故请求判令六**生局支付华**司监理报酬21408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六**生局原审辩称:涉案项目系通过政府平台公开招投标进行的,六**生局对工程监理事实及欠付监理报酬214080元无异议,但其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1、华**司开具发票所载明的数额与应支付的监理报酬数额不一致,导致财政拒绝拨款,华**司自身存在过错;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均未约定利息及计算标准,故六**生局不应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2009年8月8日,华**司与六**生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六**生局委托华**司监理六合**务中心装饰工程,服务时间共计180天(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华**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在监理过程中,由于六**生局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华**司实际工作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长了108天。为此,华**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六**生局发出《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申请确认附加工作报酬为214080元,六**生局在该申请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之后,华**司向六**生局开具金额为223166.75元的发票,并且两次发函催款,但六**生局一直未支付款项,华**司催要无果,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涉案工程监理工作结束后,华**司向六**生局递交了《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六**生局在该申请上签字盖章确认,该申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六**生局应按该申请确认的数额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六**生局逾期支付报酬,华**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生局辩称逾期付款是因华**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有误所致,因涉案监理合同和申请均未以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故即使发票金额有误,也不影响六**生局支付报酬,六**生局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六**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司附加工作报酬214080元和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5元,由六**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六合区卫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六合区卫生局逾期支付报酬,华**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证据不足。1、上诉人认为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的两份证据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2、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中,双方并未明确监理费支付的确切日期。2013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监理费发票。上诉人认为,即使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不应为2011年1月12日。3、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通过政府招投标平台公开进行,附加(增项或减项)的工作报酬也应报政府招投标平台备案、公示,而本案附加的工作报酬并未按上述要求备案、公示。2013年1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223166.75元的工程监理费发票一份,该发票的出票金额与《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确认的金额并不一致,导致六合区政府财政拒绝拨付此款。后被上诉人负责人主动向上诉人承诺由被上诉人自己去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此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未协调成功。综上,在履行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过程中,因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监理费发票与《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确认的金额并不一致,致使政府财政拒绝拨付此款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自身过错所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附加工作报酬及相应的利息有据可依,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六合区卫生局是否应当向华**司支付利息。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六合区卫生局尚未向华**司支付涉案附加工作报酬。六合区卫生局陈述,即便其应向华**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华**司向其出具监理费发票的次日起算,即2013年1月25日。

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的谈话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六**生局应当向华**司支付利息。本案中,华**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六**生局出具《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请求六**生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214080元,六**生局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支付附加工作报酬达成了合意。华**司在出具该申请后,又先后以向六**生局开具相应的监理费发票、两次发函的方式要求六**生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但直至本案二审期间,六**生局仍然未向华**司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客观上给华**司造成了不能实际占有使用该附加工作报酬款项的损失。六**生局逾期支付涉案附加工作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华**司主张的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六**生局以华**司出具的监理费发票金额与《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中确认的附加工作报酬金额不一致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六**生局上诉认为应以华**司向其出具监理费发票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双方达成付款合意的《关于监理附加工作报酬支付申请》的出具时间的次日作为六**生局应当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六**生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1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卫生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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