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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农民紫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杨*、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东沟镇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简称东沟农民资金合作社)与被告许**、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沟农民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茆**和被告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沟**合作社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许**与东沟**合作社签订占用互助金合同书,约定东沟**合作社借给许**互助金28万元,用于其生产,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资金使用费率为月6‰。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

原告东沟农民资金合作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一份,编号为3002622。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

2、中**银行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该票记载收款人为许**。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给付被告许**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28万元。

3、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许**出借28万元资金,并约定占用资金的月占用费率6‰。

被告辩称

被告许**、杨*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许**、杨*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许**和被告杨*的结婚证一张。证明被告许**、杨*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许**在原告处借款28万元用于生产,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资金使用费率为月6‰,资金使用费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占用费,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8日前偿还全部本费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杨*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等事项。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许**出借借款28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自2015年1月1日以来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许**与被告杨*于199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且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中**银行的转账支票、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下欠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转账支票、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许**应按月利率6‰的标准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许**与被告杨**夫妻关系,且被告许**所借款项用于其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许**、杨*共同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沟农民资金合作社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原告东沟农民资金合作社承担1920元,由被告许**、杨*承担27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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