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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舒*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舒*公司以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系原告三**司诉被告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安徽舒*制衣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舒*公司,供方为三**司,合同签订地点为需方住所地;“解决合同的方法”部分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未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司与舒*公司未在该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也未达成仲裁协议。

以上事实,由舒**司提交的《安徽**限公司购销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合同签订地为需方住所地即安徽省合**三丰公司与被告舒**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法有效。故安徽**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安徽**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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