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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玉士与秦**、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秦**、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被告徐**与被告徐**夫妻。从2013年4月22日到2014年9月13日,原告分6次共出借147万元的资金给被告秦**和被告徐*,其中102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支付,45万元现金支付。被告徐*对其中的10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秦**与被告徐*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7万元;2、被告徐*对上述债务中的10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六份、银行流水及结婚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2日,被告秦**、徐*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借到陶玉士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4日,原告陶玉士通过银行向被告秦**转帐支付50万元。

2013年5月29日,被告秦**、徐*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借到陶玉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被告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陶玉士向被告秦**转账支付50万元。

2014年4月30日,被告秦**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借到陶玉士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2014年8月13日,被告秦**、徐*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借到陶玉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4年8月18日还清”。

2014年8月31日,被告秦**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借到陶玉士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十天”。

2014年9月13日,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载:“今借到陶玉士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

2008年5月30日,被告秦**与被告徐*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陶玉士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秦**、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秦**、徐*共计向原告借款147万元。被告秦**、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秦**、徐*共同偿还借款14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对上述债务中的102万元提供担保,应对该102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徐*追偿。被告秦**、徐*、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玉士借款本金147万元;

二、被告徐*对上述债务中的10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徐*追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630元,由被告秦**、徐*、徐*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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