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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李**、高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李**、高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李**、高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广保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但被告李**未依约还款。被告高昱系被告李**妻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5万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同意接受他人债务;即使本案债务的形成起因于原告承建工程项目,被告李**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原告焦**因建设工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借到焦**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850000),此款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该借条所载明的85万借款,当天并未实际发生,系双方对前期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的一致意见。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高昱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承诺书、协议书、进场通知、施工通知、借条、证人证言、结婚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欠原告85万元,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该8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债务并承担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欠款偿还的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虽辩称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高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支付欠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李**、高*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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