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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金红与杨**、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杨**、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俞付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金红诉称:2015年1月31日20时7分左右,杨**驾驶苏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甘泉街道新甘泉大道与宝能睿城附近无名道路叉口向北约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万金红骑行电瓶三轮车(车后搭乘马**)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万金红、马**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万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苏N×××××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王**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5039.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王**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31日20时7分左右,杨**驾驶苏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甘泉街道新甘泉大道与宝能睿城附近无名道路叉口向北约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万金红骑行电瓶三轮车(车后搭乘马**)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万金红、马**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万金红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不负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开放性股骨骨折等,当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02252.80元。

3、苏N×××××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王**,王**未给该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无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王**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王**明知杨**无驾驶资格,将车辆借给杨**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杨**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202252.8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杨**赔偿125351.68元(10000+192252.80*60%),由王**赔偿19225.28元,万金红自行承担57675.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金红医疗费125351.68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金红医疗费19225.28元;

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杨**赔偿责任,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548元,由原告万**负担348元,被告杨**负担880元,王**负担3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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