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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江阴摩**有限公司、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诉被告江阴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司)、庞**、黄**、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庄*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司、庞**、黄**、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亚朗诉称,我公司与被**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公司向我公司采购镁粉、镁屑等化工材料。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公司共计结欠我公司货款169720元。次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现已故)就该欠款承诺分期还款,逾期付款则按每日欠款全额的3u0026permil;承担违约金及我公司发生诉讼的费用损失,并由其个人保证担保,但被**公司并未按约还款。被告庞**系黄**之妻,被告黄*泽系黄**之子,被告顾*英系黄**之母,现黄**已故,该三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实际控制了其遗产,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黄**的上述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9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定15300元,其中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每日欠款全额的3u0026permil;计算)。2、被**公司承担原告亚**司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被告庞**、黄*泽、顾*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摩**司、庞**、黄**、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亚**司和被**公司自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公司向原告亚**司采购镁粉、镁屑等,采用传真方式订立买卖合同。2015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公司尚欠原告亚**司货款169720元。2015年8月4日,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向原告亚**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5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70000元;若有任一期未及时偿付,则原告亚**司有权要求被**公司另行支付每日欠款全额的3u0026permil;违约金及原告亚**司发生诉讼的费用损失;黄**对上述还款计划作出还款担保。但被**公司并未按约还款,黄**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黄**已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8月23日注销,被告庞**系黄**之妻,被告黄*泽系黄**之子,被告顾*英系黄**之母,三人均为黄**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明,原告亚*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代理费13000元。

上述事实,由对账函、化工产品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户籍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工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亚**司已按被告摩**司要求供应了货物,被告摩**司对其欠款169720元也予确认,应按对账函及还款计划书的约定付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中每日欠款金额3u0026permil;的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人黄**已经死亡,被告庞**、黄**、顾**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黄**应清偿的债务,故被告庞**、黄**、顾**应对被告摩**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四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阴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限公司货款1697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阴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三、被告庞**、黄**、顾**在继承黄晓寅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江阴摩**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5元,减半收取1977.5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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