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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黑**限公司与常州德**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黑牡丹科技园)与被告常州德**限公司(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牡丹科技园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牡丹科技园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母公司黑牡丹(集**限公司承租了常州市青洋北路47号13号楼南一、二层建筑面积为2900平方米的厂房。2015年1月1日,因集团内部职责调整,涉案房屋交由原告负责出租,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或结欠各项费用达30000元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3月15日,被告退还部分二楼租赁房屋,此后实际租赁面积由2900平方米变更为2021.43平方米,其中一楼仍为1450平方米,二楼为571.43平方米,租金标准应调整为25707.16元/月。2015年4月24日,因被告未付租金,原告向被告送达《履行义务通知书》,被告经催告仍未付款。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也没有搬迁的举动。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6日解除;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31702.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5月6日为2771.09元,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170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5%的1.5倍继续计算);3、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按每月25707.16元的标准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黑牡丹科技园(甲方)与德**公司(乙方)就黑牡丹科技园13号楼南一、二层房屋租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物位于黑牡丹科技园13号楼位于常州市青洋北路47号,一楼租赁面积1550平方米,二楼租赁面积1550平方米,合计3100平方米(1.1租赁物概况);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年;甲方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交验签字盖章并移交房门钥匙及相关设施后视为交付完成;租金标准73521元/季度,按季度支付,先付后用;租赁期限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如延期缴纳相关费用所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或乙方所欠各项费用达30000元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故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比例支付滞纳金,逾期支付超过30日后,按未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比例支付滞纳金(10.1违约责任);本协议提前终止或有效期届满,甲乙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的,乙方应于终止之日或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迁离租赁物,并将租赁物及附属设施返还给甲方。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物,应按日向甲方双倍支付租金,同时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和附属设施,强行将租赁物内的物品搬离租赁物,且不负保管责任……。

2015年3月15日,黑牡丹科技园(甲方)和德**公司(乙方)就退租13号楼二层局部面积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退租978.57平方米租赁面积的要求,退租后的实际租赁面积为571.43平方米;退租后,《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租赁物”之“1.1租赁物概况”中约定租赁面积为31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公摊面积,不计租金),现变更为:租赁面积2121.43平方米,其中200平方米公摊面积,不计租金;变更后,乙方实际租赁一楼1450平方米,二楼为471.43平方米,租金标准为:一楼13元/月/㎡,二楼12元/月/㎡;乙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1月1日-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3月16日后按照变更后的面积执行。

有德**公司盖章确认的《房租、物业、水电费清单》载明:2013年度德**公司结欠房租313650元,2014年度结欠435000元,2015年截至3月15日结欠90040元。2015年4月24日,黑牡丹科技园向德**公司发送《履行义务通知书》一份,要求德**公司在10日内履行给付全部租金的义务。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于当日签收。2015年5月6日,黑牡丹科技园向德**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因德**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黑牡丹科技园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请德**公司在2015年7月6日之前把所有物品搬离租赁房屋等。吕**于当日签收该通知。

庭审中,黑牡丹科技园陈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是合同10.1条的约定,即逾期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超过30日的,按未付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二比例支付滞纳金,因该约定比例过高,其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1.5倍计算利息。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偿协议》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至2015年5月6日德**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总计为131702.17元,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71.09元。德**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但尚未搬迁,所有的办公设备都在租赁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租、物业、水电费清单》、《履行义务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黑牡丹科技园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德**公司使用、收益,德**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德**公司至2015年5月6日应支付的租金经计算共计为131702.17元。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黑牡丹科技园自愿调整为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按照该标准和约定的支付期限,德**公司至2015年5月6日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71.09元。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德**公司不支付或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个月以上或所欠各项费用达30000元以上,黑牡丹科技园有权解除合同。现德**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超过1个月,所欠费用也超过30000元,故黑牡丹科技园有权依据约定解除涉案合同。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于2015年5月6日到达德**公司处,因此,涉案合同于此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德**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逾期搬迁腾空房屋的,还应当支付逾期腾房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黑牡丹科技园提供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黑牡丹科技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黑**限公司与常州德**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包括《补充协议》)于2015年5月6日起解除。

二、常州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黑**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6日的房屋租金131702.1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71.09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该款(131702.17元)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5%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三、常州德**限公司向常州黑**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4507.16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0元,由常州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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