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仪征**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以下简称十二圩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阮**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22日,阮**、十二圩办事处签订空白(手写部分)《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11年元月17日,十二圩办事处在与阮**结算房款时,向阮**出具700元/㎡的房屋价款结算凭证,实际按1400元/㎡扣减阮**的安置房款,十二圩办事处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安置房单价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十二圩办事处同时违反仪征经济开发区仪开管(2008)41号文件及仪价字(2004)2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阮**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多次沟通,十二圩办事处拒不退还。现请求判令十二圩办事处返还多收取阮**的安置房款80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6225元(80500元×10%×4.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十二圩办事处在一审中辩称:阮**与十二圩办事处签订的《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约束。阮**、十二圩办事处已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权利、义务。阮**在上述房屋被拆迁时,选择了产权置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安置房的房价是包括区位指导价700元/㎡在内的,共计为1400元/㎡,且在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结算清单中均有明确的约定,阮**应当严格信守双方约定的内容。此外,根据法律规定,阮**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阮**要求返还安置房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阮**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阮**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理由:根据阮**提供的信访材料及原审法院向仪**访局、十二圩办事处信访科调取的信访终结报告可以看出,自签订协议书以来,阮**等多人集体到南京、扬州、仪征等地信访,并多次写信给各级巡视组反映情况,多次到仪**访局、仪征经济开发区、办事处信访、上访,应视为阮**对相应权利的主张,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十二圩办事处抗辩认为阮**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至于阮**要求十二圩办事处退还多收取的700元/㎡安置房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涉及到阮**与十二圩办事处之间关于阮**获取的拆迁安置房房价的确定问题。本案中,确认阮**获取的拆迁安置房的房价的主要依据系双方签订的《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及仪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仪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仪价字(2004)28号】关于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的不应享有区位补偿指导价700元/㎡的规定。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十二圩办事处实际扣付的安置房价格应为1400元/㎡,依据仪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仪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仪价字(2004)28号】的规定,该价格包含了阮**作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而不应享有的区位补偿指导价700元/㎡,实际上阮**获取安置房的价格仍然是700元/㎡,只不过700元/㎡的区位补偿指导价不能享有,应予以扣除;十二圩办事处预扣的款项中安置房价格为1400元/㎡,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且阮**的儿子、女儿代表其亦签名予以认可。其次,即便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左面手写的部分与右面打印部分关于安置房价的计算标准不一致,应以手写的部分为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与约定条款不一致时,应采用约定条款。最后,关于十二圩办事处以1400元/㎡预扣了阮**的安置房款,开具的票据是700元/㎡,理由是依据仪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仪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仪价字(2004)28号】的规定,阮**作为被拆迁人选择产权置换方式的不应享有的区位补偿指导价700元/㎡,十二圩办事处按1400元/㎡计算安置房价的依据仍然是仪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仪征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价格标准的通知》【仪价字(2004)28号】,而阮**主张十二圩办事处多收取安置房款的依据是《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仪开管(2008)41号】关于确认产权面积的房屋给予补偿区位指导价700元/㎡,上述两份文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公文文件,该文件在拆迁安置及安置房屋价款结算中如何适用,不是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因此,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争议中涉及行政机关的公文文件的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阮**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阮**与十二圩办事处签订了《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履行拆迁安置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争议,阮**提起本案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阮**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以合同争议中涉及行政机关公文文件适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阮**的起诉,存有不当,本案拆迁纠纷适用哪一份文件十分明确,应当适用《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仪开管(2008)41号】文件。

被上诉人辩称

十二圩办事处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在本案中,虽然包括了一定的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上的纠纷,但这只是表面现象。原审法院审理了纠纷的核心内容,认为本案是仪征市政府行政关系方面确定而直接引起的纠纷,归结为两个行政文件的适用问题。该案件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其中一些法律关系可以属于法院主管,但是案件核心的法律关系并不适合法院主管,且对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法律关系的处理需要以其他法律关系的处理为前提。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对行政文件也无法进行处理。阮*红在两个法律文件的比较适用上提供了自己的观点,但是这些观点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中国立法法规定中,对法律规范的适用选择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包括上位层级的选择,新法和旧法的选择等等,它的针对对象是法律规范,而本案中涉及的两个行政文件达不到法律规范的层面,最多算是行政文件。对行政文件的选择适用,阮*红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阮**与十二圩办事处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仪征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讼争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结算清单》,亦与拆迁协议手写部分约定内容一致,阮**方亦在领款人处签字确认,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阮**认为,上述协议中手写部分1400元/㎡的安置房价格与打印部分700元/㎡的安置房价格存在冲突,双方间的约定应为700元/㎡,十二圩办事处应当退还多扣除的款项的诉求;应由原审法院对于合同约定内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审查后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