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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仪征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投资人徐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于2009年12月28日、2010年8月20日分别与赵*(仪征市真州镇欣盛园艺场业主,系原告妻子)、徐*(仪征市欣*园艺场业主,系原告姐夫)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具体见协议),现该两份协议的权利均属于原告所有。依照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生态园搬迁而取得的树木补偿费等520万元。现被告已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协议,且已被拆迁,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所有苗木私自卖与拆迁方,所得苗木款4197836元,按协议约定此款应属于原告所有,另拆迁补偿款300万元原告应得50%,但我方只主张520万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搬迁)补偿款5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辩称,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进行合作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现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已经拆迁。但是合作主体只有两方,并未涉及第三人。被告本身从事苗木和树木栽培业务,并未拿出全部的苗木田地与原告合作。原告主张520万元搬迁补偿款,与其提供的询价单金额差距甚大,其无权向我方主张520万元搬迁补偿款,仅有权主张10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仪征**盛园艺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将现有位于新城镇某村某甲组的土地约24亩,无偿提供给乙方仪征**盛园艺场使用。二、乙方利用被告提供的土地,逐步逐块分时种植上苗木,所有苗木皆由乙方采购、种植,苗木费、人工费由乙方承担。……四、所有苗木的生产管理由乙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收益分配:(1)苗木经过培育可以出售时,所得收益被告占40%,乙方占60%。(2)如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划、拆迁(或搬迁)用地,甲乙双方为共同被拆迁(或搬迁)人;所得苗木拆迁费或补偿费,双方各拿50%,拆迁(或搬迁)苗木归乙方所有,同时本协议终止。……落款乙方仪征**盛园艺场印章下代表人一栏有原告龚**签名。

2010年8月20日,仪征市欣*园艺场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城镇某村某乙组的土地约7亩无偿提供给协议的另一方使用,协议的其余内容与2009年12月28日的协议一致。

2011年10月3日,原告龚**、被告投资人徐*及案外人崔*三方对于某甲及某乙组的苗木数量进行了签名确认。

2014年4月10日,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以被搬迁人的身份与新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补偿与安置明细表中明确载明各类补偿费用,其中树木补偿款为4197836元。现被告已领取部分补偿款。

2014年7月28日,仪征市真州镇欣盛园艺场、仪征市欣*园艺场分别将合作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债权通知,被告提供的确认单、搬迁安置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是否应当给付原告520万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份,证明被告用某甲组、某乙组的土地与原告合作经营,对收益分配的约定;2、拆迁协议书、补偿安置明细表、树木市场询价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土地上所有的苗木均予以回购,总价为4197836元;3、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搬迁征收补偿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除苗木回购款之外,另外的拆迁补偿款为3009240.2元,此款50%应归原告所有;4、2015年元月5日浙江省金华市某镇**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其村曹某处购买12500株葡萄树用于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经营的事实;5、仪征市某镇某村某组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其承包的田地里面多次将其苗木移至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的事实;6、到庭作证的证人崔*证言,证明被告土地上所有苗木均系原告投资,三方确认后原告又陆续种植苗木的事实。

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搬迁征收补偿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如提供原件,我方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浙江省金华市某镇某村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认可,印证了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拆迁前对葡萄苗木数量确认为12500株左右;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其并非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的股东,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2份,内容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但主体只有两方,并无第三方;2、三方确认的苗木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租场地中投放的苗木数量,结合询价单,其所投资的费用也就在200万元左右,按协议约定,原告仅有权主张100万元;3、2014年4月19日、11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从农户手中租地来投资苗木种植栽培业务,其中仅将部分田亩拿出来与原告合作;4、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自己所种植的苗木支出的管理养护费用;5、2011年5月24日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被政府相关部门告知要拆迁后,所做的现场苗木公证,与苗木确认清单相互印证。

原告龚**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合作协议内容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因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有两个股东,故签订合作协议时,我方要求被告的两个股东都签字;对三方确认的苗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按合同约定,原告逐步逐块分时种植上苗木,故这只是原告投资苗木的一部分;对2014年4月19日、11月18日土地租赁合同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合作协议本身约定的土地面积是一个大概数字,并非具体数字。合同约定的很清楚,某甲组与某乙组上所有苗木均由原告提供;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这些费用清单,被告处应有很多,均是原告方给付费用后的清单,协议约定所有苗木的采购、种植、人工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是严格按照协议来履行其义务;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2011年6月2日前东园生态园的状况,而拆迁时间为2014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由合伙协议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土地上所有苗木均由原告采购种植,逐步逐块分时种植,2011年苗木数量经双方确认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之后又在上面陆续种植苗木,亦符合合所有苗木皆由原告采购、种植,苗木费、人工费由原告承担的约定,故应当认定该土地上的所有苗木均系原告所有。现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超出确认清单中的苗木系其种植,故对被告认为该土地上部分苗木属其所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苗木补偿款4197836元,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双方各拿5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2098918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仪征市东源农业生态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龚**苗木补偿款2098918元;

二、驳回原告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00元,由原告负担31800元,被告负担214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82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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