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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肖**、扬州华**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信堂诉被告肖**、扬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肖**、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信堂诉称:2013年8月5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东方名城266号南侧叉口时,与被告肖**驾驶苏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轿车车主为华**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259.60元,但被告未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014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所得赔偿数额远低于应得赔偿数额,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2013年10月15日协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出院小结;5.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其不同意撤销协议,协议是经过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当事人都是成年人,其不同意撤销协议。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肖**在保险公司参与下,就原告所有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由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59.60元,原告明确表示对自身伤情有充分了解,自愿放弃其他项目的赔偿,同意该起事故一次性处理,放弃就本事故的一切诉权,包含交强险诉权。由此可以证实,原告已经放弃了伤残评定及可能获得的伤残赔偿金,而且同意与肖**之间就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实际上是原告与肖**所签订,赔偿款也是肖**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后赔付,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肖**在保险公司参与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放弃其他项目的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1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东方名城266号南侧叉口时,与被告肖**驾驶苏K×××××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创伤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右足第4中节趾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关节囊损伤伴积液;双侧膝关节、右足软组织擦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轿车车主为华**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肖**、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物损等各项费用共计20259.60元,肖**先行支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再支付给肖**。2.原告对自身伤情有充分了解,自愿放弃其他项目的赔偿,同意该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今后各方无涉,原告不得再就本次事故向肖**、保险公司提起任何赔偿,原告放弃就本事故的一切诉权(含交强险诉权)。

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后于9月10日撤回起诉。

2014年12月3日,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于信堂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等,遗有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在保险公司参与下,相关当事人在达成赔偿协议时,保险公司对赔偿项目、标准等具备更专业的知识,应当向相关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认定在2013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时,该协议内容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告于信堂于2013年10月15日与被告肖**、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为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保险公司各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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