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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朱*今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朱*今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张**与朱**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期限半年,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被告张**与朱**为上述借款提供了其位于本市邗江区安兴苑6幢606室的房产作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张**与朱**仅归还本金100000元。朱**在原告向法院起诉过程中因病去世,故原告为全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加朱**法定继承人朱*今恺和马**为本案被告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3、上述费用在原告实现房屋抵押权时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借款事宜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如果借款属实,请求法院仔细审查后依法判决。

被告张**、朱*今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李**与被告张**、朱**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1.5%。若被告张**、朱**逾期还款(不论全部还是部分逾期),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向被告张**、朱**催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时,被告张**、朱**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另查该合同签订地为本市文昌中路6号首席国际大厦A-405。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张**、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4年5月7日,原告李**与被告张**、朱**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朱**自愿将两人共有的位于本市安兴苑6-606的房屋为上述3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设立抵押之房地产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张**和朱**借款350000元。原告当庭陈述2014年9月7日,被告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以本金350000元了给付了原告三个月利息,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以本金250000元给付了原告两个月利息。2014年11月7日至今,被告未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500元。

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被告朱张*恺系朱**的儿子,被告马莲卿系朱**的母亲。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代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前后,被告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办理了他项权证,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和马莲卿系朱**法定继承人,其应在其继承朱**的财产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原告对位于本市安兴苑6-606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朱*今恺与马**在继承朱**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2590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2590元,向本院缴纳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80元,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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