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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诉被告常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永**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斯**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付款”,即该买卖合同为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交易行为在被告处,被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常州**民法院管辖。

原**默公司就管辖权异议辩称:本案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永**司支付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永**司的管辖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斯**公司与被告永**司签订的数份购销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永**司住所地在常州市钟楼区富林路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斯**公司与被告永**司签订的数份购销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买卖双方的履行义务应为交付标的物及支付相应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给付货币,故对斯**公司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永**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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