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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级中学(以下简称程桥高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级中学(以下简称程*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朱**,被告程*高中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14日下午第二节课是原告所在班级上体育课,上课铃声响过后,原告和班级同学就到了操场上,等了很长时间体育老师还没有到,原告和几名同学开始打篮球,不慎摔倒造成了双手骨折。经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舟状骨骨折,骨折端移位,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之所以受伤完全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如果体育老师尽心尽责,上课准时到岗,原告会听从老师的安排,参加体育活动,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被告没有对原告尽到组织管理职责及合理的保护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医疗及其他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就赔偿费用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55.33元(医疗费1570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94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高中辩称,一、原告的伤害系其抓篮球框导致,且发生于第一、二堂课之间,属于其过于自信导致的自我伤害,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二、被告提供的体育设施质量完好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19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于原告的安全提醒教育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过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原告张**在学校操场打篮球时,因手抓篮筐下落的过程中重心前倾摔倒致双手受伤。原告受伤后,班长严某某到教学楼向班主任周*汇报情况。班主任周*遂电话联系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告知其子受伤一事,并要求其到校接原告就医。张某某称其人在六合区,到学校有一段距离,希望老师将其子送往医院。随后,班主任周*开具放行条,由班长严某某陪同原告先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急诊就诊,后又转至南京**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舟状骨骨折。原告住院10日后出院,出院医嘱:1、右腕部石膏固定4-6周,加强手指功能锻炼,注意石膏护理;2、2-3周门诊复查,必要时调整石膏固定;3、右腕部避免早期负重;4、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6月12日,原告又至南京**科医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7日。入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加强手指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三日拆线;2、休息三周,不适随诊。原告先后花去住院医疗费15705.33元(第一次住院费为18335.14元,医保报销6210.30元,个人支付12124.80元,第二次住院费为3360.89元,医保报销890.4元,个人支付2470.49元。两次住院个人支付总额为15705.33元),门诊医疗费1090元,以上合计15705.33元。

2014年6月19日,原告父亲张某某与被告就原告意外受伤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程桥高级中学负责于9月1日前办结校园人身伤害保险的给付,家长予以配合,提供完整资料;张**同学高三复读事宜由家长自行解决。(三)双方协商待家长得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由区教育局安全科召集双方协商相关费用分摊问题。若协商不成,学生家长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2015年7月27日,原告至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后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致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张**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此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155.33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张**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572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用总清单、新型合作医疗补偿清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受伤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伤时间是在2014年5月14日下午第二节体育课上课铃声响之后,任*老师未到之时。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间是在2014年5月14日下午第一节物理课与第二节体育课之间。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五份证人证言,在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双方证人对原告受伤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双方证人关于原告受伤时间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受伤原因。原告在事发时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认知能力和防范意识,应根据自己的身体条件及健康状况××,以免在运动中受伤。篮球运动中可能发生的伤害属于竞技体育类运动正常的潜在风险。原告在打篮球时应当预见活动具有的危险性,在手抓篮筐下落时更应该注意自身安全,然而因其过于大意,导致双手受伤。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管和保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的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原告的班主任在得知原告受伤后立即电话联系其家长并开具放行条由班长送原告就医,被告作为校方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和救助义务,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管理及救助方面有过错,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2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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