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陆**与被申请人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陆**与被申请人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茆**,被申请人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陆**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朋友关系,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9月起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715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交付方式为通过申请人妻子及其朋友柏*的银行账户转账6655000元至被申请人账户,替被申请人向南**公司还款1500000元,现金支付56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8日、7月13日、9月17日、10月16日向申请人出具四份金额共计8715000元的借条,并用其位于六合**雄州商贸市场XXXXX号商铺为借款进行了抵押。申请人曾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此款,主债权已经(2014)六*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因被申请人未能归还借款,故向法院申请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的房屋,所得款项申请人优先受偿。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戴**辩称,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属实,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申请人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申请人陆**借款,自2011年9月起陆续向申请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715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只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交付方式为通过申请人妻子及其朋友柏*的银行账户转账6655000元至被申请人账户,替被申请人向南**公司还款1500000元,现金支付56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8日、7月13日、9月17日、10月16日向申请人出具四份金额共计8715000元的借条。2012年8月6日,申请双方又签订一份《南京市六合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六合**雄州商贸市场XXXX号商铺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金额900万元,抵押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同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领取了他项权证。之后因被申请人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申请人曾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此款。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以下内容:戴**欠原告陆**借款8715000元,其自愿于2014年10月18日前付清,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6000000元计息起始期为2012年3月18日,1500000元计息起始期为2012年7月13日,1050000元计息起始期为2012年9月17日,另165000元计息起始期为2012年10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借条,本院(2014)六*初字第118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与戴**签订的《南京市六合区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用于抵押的房屋经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担保物权。由于案涉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担保权人陆**在担保物权有效期内,因被申请人没有偿还其借款,申请对抵押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请求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抵押合同约定担保金额为9000000元,因此,陆**优先受偿限额为9000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超过该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对戴**位于六合**雄州商贸市场XXXX号商铺进行拍卖、变卖;

二、陆**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9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涉借款本金8715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6000000元计息起始期为2012年3月18日,1500000元计息起始期为2012年7月13日,1050000元计息起始期为2012年9月17日,另165000元计息起始期为2012年10月16日)。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申请人戴**负担(申请人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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