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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桑**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保公司)诉被告南京欧**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仓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朱**,被告欧**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桑**保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左右建立起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产品所需的塑粉粉末原料。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6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仓储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是南**斯公司,我公司账面上显示的是欠南**斯公司,现在原告是安**斯公司,所以原告必须提供安徽桑瑞斯代表南**斯公司的材料;2、关于原告所称7万多元货款,我公司对此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出售价格确实太高,当时我公司采购部经理采购原告材料时的价格过高,我公司现在不认可,因采购经理没有控制好价格所以已经被我辞退了;3、假如原告愿意调解,我们是可以调解的。我现在认可的金额是打八折,还款期限是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6月份左右起建立了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喷塑粉末,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载明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02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在《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右下方处盖章确认尚欠货款总价格为735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往来账单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喷塑粉末,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5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引起纠纷,应负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5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与其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南**斯公司,并非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本庭在庭审过程中询问被告为何在《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上盖章确认,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出售的喷塑粉末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在《安徽桑瑞斯往来确认函》盖章确认的行为亦表示被告认可了该价格,被告的采购经理在采购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行为,关系到被告对自己职工的内部管理,与原告并无关系,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欧**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桑**有限公司支付73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元,由被告南京**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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