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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上诉人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上诉人唐**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开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唐**、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唐**原审诉称,其与唐**系同胞兄弟。1987年,两人的父亲唐**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11组的老宅地东、西一分为二,东边给了唐**,西边给了唐**,父亲随其生活。1989年,在父亲安排下,其与唐**各自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所在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秣-04集建(89)字第198号,用地面积175平方米,用地四至为:东至传春、西至孝生、南至公路9米9、北至德银5米,临时用地43平方米。其在父亲去世后至江宁县城工作,家中老宅便托付给二哥即唐**照看。5、6年前其与唐**商量一起盖房,其考虑到在城里上班没有时间来回奔波,遂约定东西两处房屋均由其出资、唐**负责出人出力组织材料建房。房屋建成后,其与唐**因为建房款发生矛盾,之后几年其均未回老宅照看。2012年,其得知老宅面临拆迁,回去后才发现唐**在西侧房屋外加盖了围墙并上了铁锁,其遂找唐**交涉,经多次协商,唐**出尔反尔,后来竟对外声称东西两处老宅全部归其所有,并以各种方式阻挠其与拆迁部门协商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甚至殴打其。2014年8月5日,唐**见其带朋友到老宅外围看房,竟追打其,并将其朋友鼻梁打成粉碎性骨折,致轻伤。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东至传春、西至孝生、南至公路9米9、北至德银5米)房屋的相关权益由其享有。

一审被告辩称

唐**原审辩称,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整体面积约90平方米,而讼争房屋面积约45平方米。其与唐**系同胞兄弟,上述房产系其与唐**父亲唐**于1975年建造,其与父亲在该房中居住。随着双方年龄的增长,其父亲于1982年以自己的名义为唐**在该房屋后面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后陆续为唐**承建房屋购置了大量建材,但并未建房。1986年其结婚,婚后居住在东侧房屋内,面积约45平方米,其父亲则居住在西侧房屋内,期间其父亲一直同其生活,由其赡养。1988年唐**进城工作并将户口迁出,唐**在迁出后将建材出售给其大姐。1989年,唐**的父亲去世,去世前父亲明确表示自己居住的房屋由其继承。1989年,相关部门向其颁发了编号为秣-04集建(89)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1989年至今,讼争房屋一直由其及家人居住使用,并进行了修缮,截止至拆迁公告前,唐**对此并无异议。唐**对讼争房产不享有任何权益,要求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与唐**系同胞兄弟,唐**系唐**之兄。唐**与唐**父亲唐**于1975年在原南京市江宁县秣陵镇后圩村建造了房屋(该房屋现门牌号为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1989年,唐**离开后圩村前往江宁县城工作,并将其户口从后圩村迁出,唐**于同年去世。同年,原江宁**地管理所为唐**办理了编号为秣-04集(89)字第1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唐**土地坐落于江宁县秣陵镇后圩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18平方米,房屋占地38平方米,院落用地80平方米。该份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用地西至为传银,但后被人为涂改。江宁**地管理所同时为唐**办理了编号为秣-04集(89)字第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唐**土地坐落于江宁县秣陵镇后圩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75平方米,房屋占地38平方米,院落用地137平方米,用地四至为:东至传春,南至公路9米9,西至孝生,北至德银5米。该份土地使用证示意图右上角的宅基地为空地,发证时并未建造房屋。唐**离开后圩村后,唐**建造的老宅由唐**居住。唐**于2002年、2003年在老宅东北角的宅基地上建造了面积约为160平方米的二层二间楼房,唐**自2005年起又在老宅东侧和南侧建造了面积不等的房屋。后因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面临拆迁,唐**与唐**于2013年2月23日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唐**、唐**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此现有老房子量的平方,唐**与唐**各一半,其余房子平方与唐**没有关系,唐**谈房子平方不够与唐**无关,如有返回,一切后果及造成经济损失自负,唐**付给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唐**按照约定向唐**支付了10万元。协议签订后,拆迁部门于当日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房屋面积进行了调查丈量,被拆迁人为唐**的《住宅房屋拆迁调查表》显示,唐**的“住宅房屋:砖木结构为5.8×7.8”,被拆迁人为唐**的《住宅房屋拆迁调查表》显示,唐**的“住宅房屋:砖混结构为12.8×6.3+7.2×11.1+8×20.8+10.5×8;砖木结构为5.8×7.8+11.6×5.3”,唐**与唐**均在调查表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房屋进行了勘验,其中老宅系唐**于1975年建造;老宅南侧院落中建造有部分简易披房,唐**称于2012年建造,唐**称于2006年建造;老宅东北角建造有两层两间楼房,唐**称于2002年、2003年建造,唐**称于2007年建造。庭审中,唐**提供了2002年12月16日建管费发票一张,证明老宅东北角的两层两间楼房系其建造。唐**称其签字的《住宅房屋拆迁调查表》中载明的“住宅房屋:砖混结构8×20.8”系拆迁部门丈量的两层两间楼房面积,“住宅房屋:砖木结构5.8×7.8”系拆迁部门丈量的老宅东侧部分,面积即45.24平方米。唐**称记不清其签字的《住宅房屋拆迁调查表》中载明的“住宅房屋:砖木结构5.8×7.8”是何部分房屋。唐**与唐**均陈述老宅南侧院落中建造的简易披房没有办理过相关建房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建管费发票、建房审批表、勘验笔录、照片、住宅房屋拆迁调查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编号为秣-04集建(89)字第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中东至传春、南至公路9米9、西至孝生、北至德银5米的房屋及院落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唐**。现经拆迁部门调查丈量,确认上述房屋的面积为45.24平方米,并出具了相关的住宅房屋拆迁调查表,唐**也在该份调查表上签字确认。再结合唐**与唐**于当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老宅丈量的面积由唐**和唐**各自享有一半,其余房屋面积与唐**无关,可见唐**和唐**对各自享有的房屋面积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综上,唐**有权享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西侧房屋(面积为45.24平方米)的相关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认为老宅东北角两层两间楼房系其于2007年委托唐**建造,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唐**则提供了2002年12月16日的建管费发票用以证明老宅东北角两层两间楼房系其于2002年、2003年建造。故唐**要求享有老宅东北角两层两间楼房50%相关权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认为老宅南侧部分简易披房系其于2006年委托唐**建造,唐**则称该部分简易披房系其于2012年私自建造。因该部分简易披房并无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西侧房屋(面积为45.24平方米)的相关权益由唐**享有。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唐**承担525元,由唐**承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将老宅东北角两层两间楼房约160平方米的房屋认定为唐**享有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房屋所建盖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唐**,有江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证。上诉人唐**于2013年2月23日向唐**支付了10万元建盖该房屋的材料费、人工费等补偿款。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诉争两层楼房建盖在上诉人唐**的宅基地上,只有其才有权取得建盖在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二、原审对建盖在上诉人唐**宅基地上的简易披房等附属设施的权属不作处理,显属不当。该简易披房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应当判归上诉人唐**所有,原审未作处理是为了逃避责任。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仅认定原登记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忽略了上诉人唐**享有的其余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唐**持有的建管费单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是所建盖房屋的所有权人。四、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房屋与土地权属关系的情况下,未遵循“以地定房、房随地走、房地一体”的确权原则。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辩称,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秣-04集建(89)字第0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中东至传春、西至公路9米9、西至孝生、北至德银5米的房屋及院落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1988年唐**将户口从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迁出,其不具有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使用权人为“唐**”,而被上诉人系唐**,“唐**”与唐**并不是同一人。3、被上诉人唐**持有编号为秣-04集建(89)字第019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的。二、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根据土地法规定,农村宅基地仅限于本村村民建设住宅,不得对外转让。原审确认唐**享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西侧房屋的相关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驳回唐**的原审诉讼请求。

唐*银辩称,其是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才将户口迁出的,其具有领证的主体资格;证件所载“唐*艮”是登记时书写不规范造成的;双方的集体土地证中所示的土地没有交叉,两处与唐*春相同的土地是自己的房前房后的空地;其持有的集体土地证中所涂改的内容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该证件是真实的。唐*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唐**提交一份2015年2月11日关于撤销赠与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后圩村11组秣-04集建(89)字第198号老宅基地上房屋一半的通知,证明其行使了撤销权,要求解除2013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唐**认为该协议并非赠与合同,唐**无权行使撤销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诉人唐**与上诉人唐**于2013年2月23日达成《协议》,从协议记载的内容所使用的词句及双方订立合同全过程来看,唐**自1989年离开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并将其户口迁出后,唐**所建造的老宅房屋一直由唐**使用、居住。现老宅房屋面临拆迁,唐**为了获得拆迁利益,与唐**达成对老房子分配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当日,拆迁部门丈量的《住宅房屋拆迁调查表》上显示被拆迁人唐**的住宅房屋(砖木结构)面积为“5.8×7.8”(即45.24平方米),唐**在被拆迁人一栏处签了其名。该45.24平方米的面积即老宅房屋面积的一半,双方协议明确约定老房子量的平方双方各一半,故应理解协议中“老房子”所指的就是唐**建造的老宅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金社区后圩村中村32号房屋,并不含唐**在老宅东北角建造的两层两间楼房。唐**所提供的证据及对协议的理解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两层两间楼房享有50%的相关权益,故唐**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在二审中要求撤销协议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所持有编号为秣-04集建(89)字第0198号建设用地使用证虽有改动的痕迹,但唐**无证据证明此证系唐**伪造的,故对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1050元,上诉人唐**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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