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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陶*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某某诉被告陶*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宫某某与被告陶**离婚。

二、婚生子陶*乙(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200505082515)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陶*乙独立生活为止(从2014年10月1日起7曰内支付当月抚养费,以后每月抚养费以此类推;原告享有对小孩每月四次的探视权,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确定;每年年底被告可凭陶*乙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保险可报销部分)、教育费票据与原告结算,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确定范围如下:苏EX9R16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PM4CCX143308)、截止2014年7月23曰原告宫某某中**行账户内工资收入余额32.85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公积金账户内余额5585.83元、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陶*甲农业银行账户内工资收入余额26022.48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陶*甲公积金账户内收入余额99942.51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苏EX9R16小型轿车归被告陶*甲所有,由陶*甲支付原告宫某某分割补偿款46000元,原、被告各自银行卡、公积金账户内的结余由双方各半分割;综上意见,由被告陶*甲在2015年3月23日之前支付原告宫某某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120000元,逾期未支付的,原告可就此向昆**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六、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宫某某负担。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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