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邵**与郭*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邵**与被告郭*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夷、张**、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邵**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原告长期在香港居住。2014年11月左右,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私自拆除原告的围墙,破坏精美的花园,将原告精心设计并修葺的篱笆推倒,将树木折坏,绿化毁损,监控设备弄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恢复原状,但被告均拒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将森林别墅XX栋-X号与其相邻、被其损坏的篱笆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监控设备维修费4000元、篱笆费24000元、树木及花园绿化毁损费等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因排除妨害纠纷在昆**民法院诉讼过,(2013)昆民初字第07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拆除占用被告使用权范围0.2米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由于原告不配合,被告向昆**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一直在执行阶段,综上,被告在自己的庭院内搭建围墙是于法有据的,不存在损害原告篱笆一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监控设备,但是被告认为监控设备一直处于原告庭院内,被告对于其使用情况及质量都是不知情的,为此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中路888号森林别墅XX号楼XXX室的所有权人为张**、邵**。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中路888号森林别墅XX号楼XXX室的所有权人为郭*。上述两套房屋相邻而建。2013年3月1日,郭*起诉张**,认为张**侵占其院子20公分搭建阳光房,其阳光房向其院子伸出20公分,严重影响郭*房屋的美观和整体效果,请求法院判令张**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将占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本院委托江苏正**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测绘工作,该公司根据宗地图与实测数据出具《测绘成果报告》,该报告显示张**确实占用郭*土地使用权面积,郭*受到了实际妨害,故张**应该停止侵权,拆除占用郭*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据此,昆**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占用郭*使用权范围0.2米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张**一直未履行该判决,郭*向昆**民法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昆执字第6696号),该案一直在执行阶段。后来郭*在上述20公分范围内搭建围墙,引起本案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邵**提出对因郭*在上述20公分范围内搭建围墙对其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价值鉴定。本院委托苏**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苏**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苏*衡评报字(2015)第119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载明:经现场勘查,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包括木制河滩栈道、PVC篱笆、电子监控,评估原值为9810元,由于损坏之日距现场勘查日已近一年,树木及花园绿化的损失已经无法辨别数量规格,故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张**、邵**对于上述评估结论认可,对于评估报告中有说明张**、邵**诉请的树木及花园绿化损失由于已经无法辨别,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故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该损失。郭*提出评估报告的结论由法院依法裁量,但是郭*认为其只是在自己的地界里砌墙,张**、邵**的上述损失与其没有直接关系。

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资产项目评估报告书、照片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2013昆民初字第07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限期拆除占用郭*使用权范围内0.2米内的建筑并恢复原样,但张**并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现郭*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在属于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围墙的行为合法,并无过错,故本院对于张**、邵**要求判令将篱笆恢复原状及要求郭*赔偿监控设备维修费、篱笆费、绿化损失费等费用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邵**要求被告郭*将森林别墅XX栋-X号与其相邻的篱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邵**要求被告郭*赔偿监控设备维修费、篱笆损失费、绿化损失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邵**要求被告郭*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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