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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彩晶光电科技(昆**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彩晶光电科技(昆**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晶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于2010年12月14日进入彩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汪*从事工程师工作,应当按照彩晶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彩晶公司临时指派的关系企业支持工作、出差、突发性任务等相关工作。彩晶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散布谣言、扰乱工作秩序不听劝阻者;其他经本公司认为情节严重,虽本手册未及详定,但与本手册情节相类且足以动摇职场信赖或劳动合同基础者;违反法律、法规,或本手册其他规定,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者,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汪*岗位为机构采购部模具制品科。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付修*(另案当事人)休产假。2014年12月1日彩晶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汪*等4人所在部门发出异动通知书:因公司营运规划,业务整合,组织变动,自2014年11月16日起机构采购部模具制品科并入非模具制品科,汪*的工作内容不变,继续负责机构模具相关业务,其他待遇及福利不变,上述部门合并未涉及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请收到本通知后,到新部门报到。

2015年1月1日彩晶公司通知汪*等3人去采购部非模具制品科工作,惠*(另案当事人)调岗至产品工程部,汪*等3人及惠*均服从了彩晶公司的工作安排或调动。2015年1月5日彩晶公司收回汪*等5人使用的电脑(汪*等5人有自己帐号和密码)。2015年2月6日彩晶公司安排汪*等3人去临时性支援工作(生产线),汪*不同意而没有去支援。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24日彩晶公司春节放假。春节放假后,彩晶公司未发汪*等5人的2014年年终奖(有的员工有,有的员工没有)。

2015年2月25日彩晶公司向汪*等4人(包括付**,除惠*,下同)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上旬出货非常紧张,在周日已安排加班,所有线外人员上线状况下,仍然相当吃紧,为确保顺利出货,将多余人力调度支援组装工厂至3月10日。汪*等4人认为去生产线工作已严重变更了其工作内容,彩晶公司也未发年终奖,故汪*等4人没有去支援生产线,汪*等4人在原岗位没有从事工作,汪*等4人认为在等待工作安排。

2015年2月26日付修艳群发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去年普调工资我没有,年终奖也没有,本职工作做了为什么福利一点也没有,太不公平了。2015年2月26日惠*群发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今年的绩效年终奖事宜很不服气,上级对我的考核成绩及违规考核很厌恶,请教问题:公司到底有没有年终绩效考核规章制度,今年为什么我们考核,直接给理级主管考核,完全是违规操作;为什么没有年终奖,我很气愤不能理解,只有向高层投诉,希望公司能给一个合理的解释等(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2月5日及2015年3月2日期间惠*上网浏览及购物)。2014年2月28日汪*上网浏览及购物。2015年3月3日彩晶公司主管找汪*等4人谈话,主管问为什么不去生产线,汪*等4人认为不是自己的工作范围,彩晶公司认为因为汪*等人未发年终奖而不去生产线。

2015年3月4日彩晶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认为汪*因多日来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及《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依法解除与汪*的劳动合同。彩晶公司向汪*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嗣后,汪*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彩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232元。该委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裁决:驳回汪*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汪*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汪*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彩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汪*进入彩晶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审理中,汪*提出彩晶公司的规章制度民主程序之异议,彩晶公司提供了职代会职工代表选举办法、会议记录、人资公告,汪*对此均不认可,且无盖章,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为虚假证据,而汪*对《员工手册》并没有提出异议(仲裁时汪*也提供了规章制度),即汪*知道或应当知道《员工手册》,原审法院对彩晶公司的《员工手册》予以认定,《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汪*之依据。

劳动合同约定了汪*从事工程师岗位工作,汪*应当按照彩晶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约定了彩晶公司临时指派的关系企业支持工作、出差、突发性任务等相关工作,汪*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义务。

在劳动合同期间,2015年2月25日彩晶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汪*去临时性支援生产线的工作(前已通知支援,而汪*没有去),并明确了支援期限,彩晶公司的决定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汪*不同意而没有去支援,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汪*认为去生产线工作,已严重变更了其工作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汪*又认为其在等待彩晶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工作的理由),而彩晶公司已安排了汪*的工作(支援),但汪*拒绝接受彩晶公司的工作安排,汪*上述抗辩理由不成,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汪*又认为支援工作,彩晶公司未与其沟通,支援应当以自愿为主,故不支援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汪*不服从彩晶公司的工作安排或管理,也不提供劳动,即不履行劳动义务,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

在拒绝提供劳动期间,汪*认为彩晶公司不发2014年年终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彩晶公司应当发放年终奖之事实,而是认为2013年有年终奖发放,彩晶公司也应当发放今年的年终奖,该理由不能成立,且年终奖是否发放为彩晶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范畴,应当由彩晶公司根据经营状况等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应予尊重彩晶公司的自主权。汪*以彩晶公司不发年终奖为由消极怠工,有的还群发电子邮件,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应当认定汪*的行为扰乱了彩晶公司的工作秩序,且不听劝阻,也影响了彩晶公司的管理秩序,从而动摇职场信赖或劳动合同基础。同时,本次事件中涉及汪*等5人,影响面更大,后果更严重,也造成了彩晶公司重大损害,故汪*的行为已符合彩晶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同时,汪*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定解除事由)。综上所述,彩晶公司对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汪*要求彩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拒绝支援,原岗待工”行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可以临时指派到关系企业工作、出差等相关工作的约定有效作为审理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误解上诉人消极怠工,严重歪曲了事实;原审法院滥用《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审判决认定《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上诉人的依据,明显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修改后的《员工手册》,没有公示公告、学习培训,没有发放给公司所有正式员工,原审判决将《员工手册》作为处理的依据,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逻辑错误,部分内容与上诉人并无关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彩**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彩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做出合理性的调整。本案中,彩晶公司因满足订单生产需要而对内设部门及岗位人员进行临时性支援工作的安排,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彩晶公司可临时指派突发性任务等工作。彩晶公司明确了本次临时性支援工作的支援期限,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亦不变。彩晶公司对临时性支援工作的安排具有合理性,汪*应按照彩晶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而汪*自2015年2月25日起一直在原工作岗位,未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彩晶公司以汪*多日来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为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彩晶公司提供了职代会职工代表选举办法、会议记录、人资公告,该《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双方处理劳动争议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彩晶公司对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汪*要求彩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汪*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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