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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范诉被告王**、原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原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原鲁宁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两被告通过挂靠经营方式从事危险品运输业务,自2006年起开始因业务需要向范某某借款,迄今已累计借款40万元。2015年7月8日,范某某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亦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仍然推脱,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后利息,直至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原鲁宁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是30%,近两年被告生意出了问题,现在仍无法偿还借款,要求是不付利息,只还本金37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外人范某某的女儿。2013年11月17日、2014年5月26日和9月1日、9月18日,被告王**分四次分别向范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和5万元,并分别约定利息为年息3万元、4.5万元、3万元和1.5万元,借期除第一笔借款为二年外,其余都是一年。王**借款后用于买车和从事危险品运输。2014年7月21日,王**出具一份承诺书,言明欠范某某40万元,保证于2015年1月还清,否则愿拿扬子一村8幢104室房产抵债。2015年3月11日,王**和被告原**共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1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还款4万元,直至2016年6月30日还清余款15万元,并约定所欠利息,双方对账后协商解决。2015年4月14日,王**在欠款利息清单上签名,再次对借款数额、日期及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第二笔借款15万元,应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计息,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均从2014年9月18日计息。2015年7月8日,范某某将前述40万元借款转让给张*,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王**,王**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并记明“我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欠款事实和金额属实”。

另查明,王**与原鲁宁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危险品运输业务,二人于2014年7月1日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5月至7月,王**给付范某某3万元,但双方未讲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王**欠款利息清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他人借款,应当予以归还;前述借款用于王**和被告原鲁宁的共同经营当中,且原鲁宁曾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予以确认,其应当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原借款债权人范某某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完成通知义务,对王**和原鲁宁有效,张*可以行使借款出借人的权利。王**已支付的3万元,在双方未明确是归还本金的前提下,优先受偿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0%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四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和原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7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6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前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0820元,由王**和原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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