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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与被告南京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尹**,被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圣**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苯胺类加氢还原液催化剂分离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氢液催化剂膜分离装置,价款为人民币16万元。合同对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装置,并通过被告的验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也早已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有5万元货款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

一、《苯胺类加氢还原液催化剂分离系统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16万元的加氢液催化剂膜分离装置;

二、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

三、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加氢液催化剂膜分离装置质量不符合要求,装置送到被告处后无法使用,双方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书。而且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人员培训等附随义务。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1万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苯胺类加氢还原液催化剂分离系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加氢液催化剂膜分离装置,合同价款为16万元。合同约定:“装置水联调后,进料调试并保驾运行72小时后,供方向需方发出验收通知书,需方2天内开始装置验收,验收周期为一周;验收标准:系统性能达到本合同技术附件的质量规范和技术参数,供方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完整无误,验收后即办理装置和技术资料的交接手续,在双方各自的货款和财务发票及技术资料交接完成后视为装置产权交接完成。”“整体装置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如由于需方原因而迟迟没有试车和质量验收的,质保期从设备运抵现场后的外观验收合格起十八个月。”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一周(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货到被告现场当日,被告支付6万元;装置在现场验收通过之日起,设备运行正常,系统性能达到合同技术附件的质量规范和技术参数,一周(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4万元,如果因被告原因延期投料运行,付款时间最迟不超过设备运抵现场后的2个月内,原告收到此笔货款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装置质保期满后,被告在质保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万元。合同还对装置工艺参数要求、供货范围、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先后支付货款11万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5万元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11万元货款,经本庭释明,被告明确就该答辩意见不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苯胺类加氢还原液催化剂分离系统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圣**公司与被告银**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足额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银**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书,故货物没有进行验收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履行完交付义务,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及时提出异议,而不应以原告未向其发出验收通知书为由怠于履行。故对被告银**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50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南**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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