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陆*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珍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却推脱不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男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同事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由陆*男急需用钱,特向王**借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并在借款人项下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陆*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