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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薛亦金、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薛**、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元,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5月8日18时58分左右,被告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C153号路灯杆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穿马路的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其就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前期医疗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该案现已审结,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9987.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亦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前期医疗费的案件中已垫付医药费104521.12元。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扣减20%非医保用药。另,原告主张前期医疗费的案件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1216.3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8时58分许,被告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区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C153号路灯杆路段时,车辆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吴**相撞,致原告吴**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与被告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吴**被送到苏州**二医院抢救,次日住院治疗到2014年6月17日转院到苏州**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同年7月30日出院,后因取内固定于2015年8月20日到苏州**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7日出院。本次事故发生时,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0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11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吴**因车祸致肝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吴**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半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查明,原告吴**因本次事故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医疗费损失诉至本院,该案审理中扣减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后,对超出部分由被告薛**承担60%赔偿责任,并扣减被告薛**已付104521.12元后,判决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原告41216.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4)吴**初字第03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后期医药费58280.2元、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鉴定费2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审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50元(89天×50元/天),两被告主张89天,40元/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120天,两被告认可120天,40元/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予以确认。

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与弟弟共同抚养父母亲,父亲吴**(1950年3月15日生)每月可享受1077.8元失地养老补助,母亲陆**(1949年9月10日生)每月可享受1214元失地养老补助,父亲按(23476元-12933.6元)×15年×0.12÷2计算,母亲按(23476元-14568元)×14年×0.12÷2计算,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970.88元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两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600元。原告因车祸致肝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带来痛苦和影响,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确认,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135天,两被告认可135天,70元/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算135天护理费计108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38413.15元,称事发前被派遣到苏州市**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3、4月平均工资4750.72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事发后未再上班,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至银行卡,每月15日发上一自然月工资,事发后公司仍每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并提供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账户明细清单。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入账依次为5203.3元、4241.6元、4807.4元、1626.41元736.76元、729.36元、857.36元、857.36元、857.36元、857.36元、857.36元、857.36元、857.36元,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413.15元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票据,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26364.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被告薛**与行人原告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按60%比例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直接向原告承担60%。因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已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损失,故上述医药费582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68730.2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虽抗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医药费中哪些费用为非医保用药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应理赔,故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即41238.12元。伤残赔偿金824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7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8413.1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5114.43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45114.43元,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60%即27068.66元。对于鉴定费252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薛**直接赔偿原告60%即1512元。综上,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总计赔偿原告178306.78元,被告薛**赔偿原告1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人民币178306.78元。

二、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1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吴**负担260元,被告薛**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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