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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酒后在亳州市谯城区芍花路皇家永利KTV门口,无故对被害人王*、李*进行辱骂、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电瓶车钥匙将被害人王*的眼部及鼻部,被害人李*的额头、嘴唇及左胳膊扎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的家人赔偿王*医疗费等二万五千元,赔偿李*医疗费等五千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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