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苏州市**快递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苏州市**快递服务部(以下简称临湖圆通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陈*、被告临湖圆通服务部负责人冉*、被告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吴中**路段与其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湖圆通服务部,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0722.92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6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6787.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受聘于被告临湖圆通服务部,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临**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其雇员,苏E小型汽车是案外人唐**挂靠于其公司,当时其业务繁忙,让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汽车去送快递才出的事故,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汽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2时20分,原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驾驶苏E小型汽车在吴中区木东路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事发后,原告李**被送到苏州**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后因取内固定于2015年5月20日再入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3日出院,期间门诊复诊6次。苏E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湖圆通服务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7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8月10日,苏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李**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囊裂伤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李**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陈**付原告李**人民币5000元。原告李**表示要求被告临湖圆通服务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不要求唐**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医药费15986.43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审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天,三被告主张30元/元,计算6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确认。

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0天,三被告主张60天,30元/天,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予以确认。

3、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即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4346元/年20年0.1计算,称其于2004年到苏州,先在苏州亮霸汽车修理厂做汽修工,后在建筑工地工作,期间更换过几份工作,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三被告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一年已在苏州居住的事实,主张伤残赔偿金按14958元/年20年0.1计算。对此,本院向苏州亮**限公司调查,了解到原告李**于2014年元宵节(2014年2月14日)后才到其公司务工,住在其提供的宿舍,当时未办理暂住登记,工资现金发放等。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已在苏州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核定伤残赔偿金为29916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抚养女儿、儿子,女儿抚养费23476元/年13年0.1u0026divide;2、儿子抚养费23476元/年15年0.1u0026divide;2,三被告主张原告女儿抚养费11820元/年13年0.1u0026divide;2、原告儿子抚养费11820元/年15年0.1u0026divide;2,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证明事发前一年已在苏州居住生活的事实,故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48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计算60天,三被告主张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并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酌定按80元/天算60天护理费计48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30722.92元,称事发前其经营吴中区临湖亮霸门窗经营部,属零售业,误工期193天,误工费按2014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计算,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从事零售业亦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过长,要求按1680元/月计算5个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取减少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核实原告误工费为23126.16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对照原告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1496.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被告陈**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被告太**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因被告陈**被告临**服务部雇员,事发时在履行被告临**服务部的职务,故由被告临**服务部承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中,医药费1598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9286.43元,由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9286.43元,应由被告太**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太**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9286.43元。伤残赔偿金29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3126.1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9690.1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对于鉴定费2520元,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临**服务部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分公司总计赔偿原告98976.59元,被告临**服务部赔偿原告2520元。对被告陈*已垫付原告李**的赔款5000元应由原告李**予以返还,考虑到支付便利可从被告太**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直接支付,综上,被告太**分公司给付原告93976.59元,给付被告陈*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人民币93976.59元;给付被告陈*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苏州市**快递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7元,由被告苏州**快递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