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展**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起发生买卖合作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符合被告规格及质量要求的双面胶、保护膜等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0月底,经原告盘账、核查发现,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38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中旬向被告发送律师催款函,但被告仍无动于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太仓展新胶**限公司购买双面胶、保护膜等货品。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58375元。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付款20000元,尚欠38375元至今没有支付。现被告拖欠该款不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出货单、发票、对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凭证、付款凭证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拖欠不付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太仓展新胶**限公司货款38375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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