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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顾**、海安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顾**、海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朱**,被告顾**、建**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王*山诉称,2014年9月,被告顾**、建**司先后两次分别向我借款200万元和90万元,年利率分别约定为36%和11%,除将借款20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18日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按约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顾**、建**司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90万元及2015年底前的利息80万元,且对本金200万元和90万元从2016年1月1日起分别按年利率24%和11%计付利息,并由被告顾**、建**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顾**辩称,我向原告王**借款系代表被告建**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顾**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王**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但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希望达成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借款9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王**之子王**,该款用于建**司为王**建企业办公楼,请求以工程款抵扣该9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为建**司经营周转,顾**向王**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超过24%,王**通过其儿子王**的帐户向顾**履行了借款。2015年1月18日,顾**结清此前的利息,经双方协商,顾**向王**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用于公司周转,借款期肆个月。借款人顾**2015年元月18日注此款是2014.9.18日王**转顾**注”。建**司在上述借条“借款人顾**”上加盖公司印章。

此后,顾**再次向王**借款90万元,王**之子王**以承兑汇票履行了借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承兑汇票贴现以3万元为标准,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该笔借款本金核算为87万元,但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标准存在一定争议。

2015年7月4日,双方对“90万元”借款和前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计算,顾**重新向王**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玖拾万元正(注王**打款转)结息拾万元正,合计壹佰万元正。另欠王**2015.元.18日帮借小贷公司贰佰万元正的利息计柒拾万元。以上共欠王**壹佰柒拾万元正,于年底归还,计息以(已)到年底。借款人顾**2015.7.4日”。

本次诉讼中,经本院征询意见,王**同意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顾**、建**司返还本金287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8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并由顾**、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2015年元月18日借条、2015年7月4日借条、银行汇款手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有借条、银行汇款手续等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因而借款人民币287万元的事实应当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顾**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否系代表被告建**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以及87万元借款与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问题。

关于顾**签名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顾**在借条上签名的情况来看,该行为系顾**的个人行为,而非代表建**司的职务行为,顾**应成为案涉借款的直接债务人。其理由如下:第一,顾**在2015年1月18日借条上的签名前并未标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字样。第二,顾**在2015年7月4日借条上进一步明确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时,是直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同时,顾**在2015年7月4日的借条上也以个人名义直接写明了90万元的借款。第三,依从债务加入原理,尽管顾**非担保人,但其已自愿加入债务的履行。第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则,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在2015年1月18日的借条上直接注明200万元借款用于“公司周转”,而在庭审辩论中,建**司自认90万元借款用于该公司为王**建企业办公楼,因而案涉借款均符合共同担责的法律规则。综上,尽管顾**主张在借条上签名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但其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顾**应对案涉全部借款直接承担个人责任,并与建**司共同担责。

关于90万元借款的相关法律关系问题。虽然90万元借款由王**实际履行,但在顾**直接向王**出具借条后,王**一直未提出异议,由此在王**与王**、王**与顾**、建**司之间形成两层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顾**、建**司应对王**直接承担法律责任。至于王**与王**之间如何处理相应债务的问题,不在本案理涉范围。被告方主张以相关工程款抵算90万元借款,但因借款关系与建设工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的主张碍难支持。就工程款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王**与被告顾**、建**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顾**、建**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助2015年7月4日的借条及相关证据推算,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200万元和90万元借款的利率分别超过24%和6%。庭审中,原告王**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小于其可主张的权利范围,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海安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28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万元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借款87万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00元,由原告王**承担5204元,被告顾**、海安县**有限公司负担17996元(被告顾**、海安县**有限公司应付部分已由原告王**代垫,被告顾**、海安县**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0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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