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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奚**、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6月30日,胡**向其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胡**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1、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2700元(按银行10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55%,计算10年);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一审中辩称:《借条》确系其出具,但性质应为欠款,而不是借款。其与王**曾合作“锦绣江南”项目,双方在2004年结算时,确认其应承担56057元债务。此后,其陆续归还30057元,尚欠26000元。2006年6月30日,在王**的要求下,其就该笔26000元欠款出具了一份《借条》,即本案中王**提交的《借条》。因此,该《借条》并非王**所说的单独借款,而是由“锦绣江南”项目产生。之后,其从2006年到2007年3月,已分四次还清了欠款。其中,前三次均向王**的妻子胡**还款,每次5000元;2007年3月直接向原告还款11000元。因归还款项时,王**称未带《借条》,并承诺回去销毁,故其未收回《借条》。鉴于其已还清该26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30日,胡**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对于该《借条》,胡**确认系其所写,但否认26000元为借款,认为系“锦绣江南”项目结算后其应承担的债务,并且已经还清。王**则认为该《借条》所涉款项系单独借款,与“锦绣江南”项目无关,且胡**未归还。

另查明,王**与胡**于200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锦绣江南”项目结算后胡**与王**结账明细备忘录》(以下简称《“锦绣江南”项目备忘录》),确认胡**欠款56057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6月。王**当庭称胡**已还清该56057元。

再查明,2015年5月16日下午17点31分,王**向胡**发送了一条微信,称涉案《借条》中的26000元系由“锦绣江南”项目产生。一审庭审中,王**称其当时记错了,该26000元是独立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另外,王**一审当庭陈述双方在2015年9月3日协商时,胡**表示愿意分两年归还26000元。对此,胡**庭上陈述当时只是想试探下王**的态度,并认为现在经济能力尚可,向王**多还一点款项也无所谓。

因胡**称向王**的妻子胡**还款15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通知胡**出庭作证。一审庭审中,胡**称从未收到胡**给付的款项,亦不清楚王**、胡**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提供了一份《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胡**认可该《借条》系其出具,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胡**辩称该26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欠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款项交付,王**陈述以现金方式交付,因借款金额不大,以现金方式交付亦符合生活常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对其该项陈述予以认可。虽然双方就该26000元性质发生争议,并存在前后解释不一致等情况,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胡**是否已经归还涉案款项。虽然胡**辩称已经归还该26000元,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还款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并综合认定胡**未归还该26000元。关于利息部分,王**主张按银行10年期定期存款利率5.55%来计算10年,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于2015年5月16日向胡**主张权利,并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法院,故胡**应当自王**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王**本金2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案涉26000元是“锦绣江南”项目的结算款,其已于2007年3月前还清,王**当庭也自认“锦绣江南”项目款已结清,故其不欠王**任何款项;2、王**主张案涉26000元是单独借款,应当完成“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举证义务,但王**对“款项交付”没有任何证据,关于“借款合意”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首先,王**没有完成款项交付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2004年1月备忘录表明,王**与其自2004年起已经结束项目合作,双方就债务进行处理,彼此关系已经很差,王**不可能于2006年再借钱给胡**;3、案涉26000元的借条形成于2006年6月30日,据2015年8月王**起诉时过去了近10年,此间王**从未向其催要过,其也从未向王**承诺过,王**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双方当事人就“锦绣江南”项目的56057元已经结清,案涉26000元是独立借款,与“锦绣江南”项目无关;2、其以现金方式向胡**出借了26000元,胡**出具了借条,其已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举证义务,胡**并未偿还;3、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胡**对一审判决中“对此,胡**庭上陈述当时只是想试探下王**的态度,并认为现在经济能力尚可,向王**多还一点款项也无所谓”有异议,其称未向原审法院作过上述陈述。经核对一审开庭笔录,一审2015年9月29日第一次庭审时,王**陈述称:“之后9月3日,他找过我一次,说愿意分两年还,我没同意”;2015年11月14日第二次庭审时,胡**对此解释称:“我当时只是试探他的态度,因为我现在日子也比较好,我觉得还他一点也无所谓”。二审中胡**对此称,2015年9月3日,双方当事人曾见面协商,但其没有承诺过欠钱和还款,在一审庭审中前述解释的意思是出于朋友之间的友善角度对王**予以资助,因为借条没有收回,说这句话是想息事宁人,并非是对债务的自认。鉴于胡**在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一审所查明的该项事实依据充分,对胡**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王**与胡**之间是否存在26000元民间借贷关系;二、胡**一审期间是否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若胡**一审期间提出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王**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款项。胡**则认为,王**在发送的微信中称案涉26000元借条系由《“锦绣江南”项目备忘录》尚未还清的余款产生,而王**自认双方当事人就《“锦绣江南”项目备忘录》所涉及的56057元债务已结清,故其已不欠王**任何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王**提供了胡**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讼争的借贷金额不大,原审法院认定王**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虽然胡**主张根据王**于起诉之前发送的微信,可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但结合王**起诉之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时胡**曾表示愿意分两次偿还、胡**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所作解释“还他一点也无所谓”等情况,表明胡**具有向王**还款的意思表示。二审中胡**对此所作解释与一审中其陈述本意明显不符,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鉴于一审程序距离争议发生的时间最近,当事人所作陈述在一般情况下应更接近于案件事实,胡**二审期间否定之前陈述,应举证证明在后陈述的合理性,但其未予举证,故对其二审期间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胡**在本案诉讼期间所作的还款意思表示相对于微信记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认定胡**欠款26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胡**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胡**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清26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定胡**未归还26000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胡**在一审期间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王**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胡**关于王**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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