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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原审诉称,陈**于2004年购买了南京市鼓楼区厚载巷29号某地203室房屋(以下简称203室房屋),并与父母一同居住,即使在冬天阳光照射都很充足。国**公司于2009年开发建设的紫峰大厦遮挡了203室房屋的光照,尤其冬天光照时间非常短,导致房屋潮湿阴冷,也使得我方的父母身体不适,心情抑郁。2007年5月,被告通知包括我方在内的同层四户业主(分别为201、202、203、204室)就采光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我方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而我方父母生病住院,未能尽快联系国**公司进行沟通。我方父母出院后,得知其余三户业主均已拿到采光补偿,便及时联系国**公司,但国**公司称我方的203室房屋满足采光标准,因此没有补偿。我方认为,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规定,大城市住宅日照标准为大寒日大于等于两小时,而我方的203室房屋日照时间远低于该标准,国**公司侵害了我方的采光权。我方虽多次沟通,但国**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国**公司一次性补偿我方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国**公司原审辩称:1、陈**的203室房屋采光符合国家标准;2、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紫峰大厦的大部分房屋已出售,国**公司仅是众多业主之一,而且承担的面积也很少,即便涉及补偿问题也应该是紫峰大厦的所有业主共同补偿;4、陈**要求补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厚载巷29号某幢203室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陈**,登记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与203室房屋同层的还有201、202、204室房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2号的紫峰大厦由国**公司开发建设,该大厦于2005年开工建设,于2010年竣工。

因紫峰大厦建成后可能会对陈**所在小区住户的采光产生影响,国**公司委托南京市**研究中心对南京市鼓楼区厚载巷29号某幢2层的住户(包括201、202、203、204)进行了计算机日照分析。2005年5月9日,南京市**研究中心就分析结果出具了现状分析图和方案分析图。现状分析图是指紫峰大厦建成前,陈**及相邻住户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和累计日照时间,该图显示陈**所在的203室房屋大寒日连续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两个半小时,累计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三个半小时;与203室房屋相邻的201、202、204室房屋大寒日连续日照多为一小时左右,累计日照时间多为一小时至两小时之间。方案分析图是指紫峰大厦建成后,陈**及相邻住户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和累计日照时间,该图显示203室房屋大寒日连续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一个半小时,累计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两小时;与203室房屋相邻的201、202、204室房屋大寒日连续日照时间多为半小时以内,累计日照亦多为半小时以内,仅局部位置可达到一小时左右。

2007年5月左右,被告通知201、202、203、2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并于同年向201、202、2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各支付了补偿款5万元。因国**公司认为陈**所有的203室房屋符合日照标准,故其拒绝对陈**进行补偿。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庭审中,国**公司称紫峰大厦约一半面积的房屋已出售,即使陈**的采光权受到侵害,也应由紫峰大厦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补偿责任,而不应由国**公司单独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计算机日照分析图、现金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通风、采光、日照权利各有不同,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是日照权利。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原审法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有:1、紫峰大厦对陈**的日照权是否构成侵害;2、陈**仅要求国**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是否合理;3、陈**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陈**要求补偿1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对此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紫峰大厦对陈**的日照权是否构成侵害的问题。本案中,对于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和累计日照时间这一事实,国**公司提供了南京市**研究中心出具的计算机日照分析图,陈**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亦未提供反证,且陈**不申请对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日照时间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国**公司提供的计算机日照分析图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和累计日照时间的事实。根据计算机日照分析图可以看出,紫峰大厦建设前,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两个半小时,累计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三个半小时;紫峰大厦建成后,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一个半小时,累计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两小时。据此可以认定,203室房屋在紫峰大厦建成后,日照时间有明显减少,该大厦建成是203室房屋日照减少的原因,两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我国《城市居住区划设计规范》第5.0.2.1条规定了各类气候区及各类城市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南京市的住宅建筑日照应满足大寒日大于等于两小时的标准。该条同时规定了三种特定情况: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两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本案中,国**公司违反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这一规定,不仅使203室房屋日照时间减少,而且低于大寒日累计日照时间大于等于2小时的国家标准。综上分析,紫峰大厦建成后,陈**所有的203室房屋日照不仅降低,而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公司辩称陈**所有的203室房屋日照符合标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陈**仅要求国**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陈**所有的203室房屋光照较少,系由紫峰大厦遮挡阳光造成。原则上应由紫峰大厦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但由于陈**日照权受到侵害的损害后果属于不可分之债,紫峰大厦的所有权人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因国**公司系紫峰大厦建造时的所有权人,且现为所有权人之一,属于上述不可分之债的债务人,应对陈**日照权受损害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故陈**对其遭受的损害要求国**公司予以补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紫峰大厦对陈**所有的203室房屋日照造成的影响持续至今,且陈**在此期间多次向国**公司主张相关补偿,因国**公司认为203室房屋日照符合相关标准而拒绝补偿,所以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陈**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陈**要求补偿1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阳光之于生命非常重要,陈**作为203室房屋的产权人,其日照权应受法律保护。紫峰大厦建成后,使陈**所有的203室房屋日照时间减少,且在大寒日的累计日照时间不足2小时。国**公司作为紫峰大厦的建设者和所有者,本应及时就紫峰大厦给相邻权利人造成的侵害给予补偿,现双方对补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结合203室房屋日照减少的程度、以及日照减少对陈**家庭生活、房屋价值的影响等相关因素,原审法院认为,陈**要求国**公司补偿10万元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陈**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京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陈**已预交,国**公司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陈**)。

上诉人诉称

上诉**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以上诉人违反《城市居住区划设计规范》第5.0.2.1条第二项特定情况为由,判定紫峰大厦对被上诉人的日照权构成侵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错误。1、紫峰大厦的设计施工符合国家及江苏省、南京市关于高层建筑对相邻住宅日照的影响的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原审认定我方违反法律法规无事实依据。2、紫峰大厦属于新建超高层建筑,并不是在原有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这一种情形,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如果原审认为南京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应当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由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民事案件根据行政案件的结果进行审理判决,因此原审审理程序错误。二、原审漏查紫峰大厦相关产权人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由紫峰大厦的全体业主按照所占面积比例共同承担责任。三、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多次向我方主张相关补偿。四、原审认定补偿10万元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南京市**研究中心出具日照分析图表明,紫峰大厦建设前,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两个半小时,累计日照时间为一个半小时以上,不足三个半小时;紫峰大厦建成后,203室房屋在大寒日的连续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一个半小时,累计日照时间为一小时以上,不足两小时。据此可以认定,紫峰大厦建成后,对涉案房屋采光及日照时间减少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正当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紫峰大厦建成后,使得被上诉人的房屋日照时间明显减少,并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而上诉人作为紫峰大厦的建设单位和原所有权人,就紫峰大厦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碍的,理应给予被上诉人陈**补偿,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日照减少程度、以及日照减少对被上诉人家庭生活、人员健康、房屋价值影响等综合因素,酌定上诉人补偿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虽上诉人建设紫峰大厦时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其主张侵权行为。因上诉人建造的紫峰大厦对涉案房屋的采光与日照造成的影响持续存在,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南**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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