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盐城市**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建湖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原审诉称:2009年3月30日,我与佳**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佳**司要求我先行为佳**司建湖分公司的前期开办垫资,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月薪2400元及佳**司建湖分公司月利润的20%,现请求判令佳**司支付我劳动报酬164720元;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400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返还我第一批投资款18972元、增资款82811.875元、苏J×××××迷笛车款17100元、房租款66000元、前期开办费用14827元,计20736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佳**司、佳**司建湖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夫妻作为股东与佳**司合伙成立佳**司建湖分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享有分红;另孙**要求我公司返还投资款等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类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案外人金标系夫妻关系。佳**司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为扩大销售范围,佳**司与孙**夫妇、树*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在建湖设立佳**司建湖分公司,孙**夫妇占20%股份,树*占20%股份,佳**司占60%股份,孙**任佳**司建湖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8月8日孙**夫妇申请退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与佳**司等口头约定按比例出资成立佳**司建湖分公司,孙**是佳**司建湖分公司的股东,并非孙**诉称的与佳**司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孙**诉称其与佳**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主张要求佳**司返还投资款18972元、增资款82811.875元、苏J×××××迷笛车款17100元、房租款66000元、前期开办费用14827元,计20736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孙**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是佳**司建湖分公司的负责人,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受佳**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我既是佳**司的股东,也是佳**司的员工,原审不予认定劳动关系不当;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无规定股东不能以劳动者身份入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不当。佳**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缴纳保险,我通过仲裁、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答辩称:本案孙**以追索劳动报酬诉至法院,从庭审调查可以看出,我公司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欠孙**劳动报酬。孙**所诉求的事项与劳动报酬没有关联性。本案是我公司与孙**、案外人树鑫共同投资成立建湖分公司,孙**与我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股东关系,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司建湖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孙**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受理已超过五日,征求孙**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孙**表示不同意。孙**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与佳**司及案外人树鑫签订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佳**司建湖分公司,并约定由孙**负责佳**司建湖分公司的全面工作,同时约定三方按月结算。佳**司建湖分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认定孙**与佳**司系合伙关系,孙**基于上述协议参与佳**司建湖分公司运营的行为应认定履行合伙事务即参与合伙组织经营的行为,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动的行为,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佳**司支付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另孙**主张佳**司返还投资款、垫付款、前期投资款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孙**关于与佳**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主张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相关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