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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冷**、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冷**、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冷**、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3月17日16时,冷**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文港**饰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苏J×××××号轿车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误工费156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300.3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9020.92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冷**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是苏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安邦**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已支付20287.52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苏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属实;3、我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已支付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冷**驾驶苏J×××××号轿车在盐城市文港**饰有限公司厂区内倒车时,将罗**撞倒,致罗**受伤。事发后罗**即被送至盐城**医院治疗,后于同月21日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冈上肌腱损伤、右肩胛下肌肌腱损伤、肱二头肌长头肌腱损伤。同月2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3209027201504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无事故责任。”同年4月4日,罗**出院,罗**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0604.08元,其中:冷**已支付20287.52元,安邦**公司已支付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罗**遂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同年10月7日,经罗**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10元,本院依法委托大**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罗**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16日作出丰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罗**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被告安邦财**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后又另查明:罗**系盐城**限公司职工。苏J×××××号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冷**,该车由被告安邦财**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冷茂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罗**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0604.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31396.08元。2、伤残损失:(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参照94.1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411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18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伤残损失合计93287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124683.08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苏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03287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93287元)。2、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苏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苏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24683.08-103287=21396.08元。3、被告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冷**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10328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21396.08元,合计赔偿124683.08元,扣除其已支付款1万元,实际赔偿114683.08元。

二、原告罗**返还被告冷**已付款20287.52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原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20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罗**96595.56元(户名:罗**,开户行:农业银行,帐号:62×××77)。应给付冷茂平20287.52元(户名:冷茂平,开户行:工商银行,帐号:62×××73)。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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