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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单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单*立据向王**借款8万元,由杨**签字提供担保,借据载明:借到王**人民币捌万元。还款日期2012年7月4日。逾期不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承担违约金壹佰陆拾元。借款人单*。借条下方有杨**签字的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单*向王**借款捌万元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是:该借款的本息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特此承诺。担保人杨**。同时,借条反面还有单*书写的“打卡,62×××18,单*”字样。立据当日,王**通过徐*的转账电话由王**所有的卡号为62×××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徐*所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55000元,时间为16时4分11秒,徐*又通过转账电话由徐*所有的卡号为62×××13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单*所有的卡号为62×××18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55000元,时间为16时5分33秒。后因单*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杨**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王**与单*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王**与杨**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与单*之间的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债务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王**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杨**辩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辩解杨**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王**提交了杨**签字的担保承诺书以证明杨**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主张要求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杨**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杨**为单*向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起诉要求杨**还款于法有据;3、杨**辩称王**并未实际交付过涉案款项给单*,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王**陈述其支付现金25000元,并在立据当日从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转入55000元给徐*,再通过徐*将该款转账支付给单*,此主张与徐*向法庭的陈述、银行流水单据相印证,一审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单*向王**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二、杨**对单*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单*、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单*、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55000元与借条中约的借款8万元相去甚远,由于债务人并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55000元是由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债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提供担保不仅明确本金的具体数额也明确了本金给付的方式,即打卡到单*指定银行卡。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徐*转账的记录,但不能仅凭案外人的转账凭证就认定交付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陈述剩余25000元现金给付不合常理,单*未出具收条。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部分转账,部分现金,对现金部分,不能提供证据的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关于款项交付问题,单*要求给付现金,后因为携带不便,要求其中的55000元打到其卡号里面。被上诉人交付25000元现金后,立即用转账的形式向他支付了55000元。当时乡镇没有农业银行,被上诉人找了徐*帮助电话转账,后徐*转给了单*。借款的全部款项交付在4月7日。如果款项没有全部结算,单*也不可能打8万元条据。2.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回避债务人单*,法官也与单*电话联系,但是单*不肯出庭。最后没有办法才公告送达的,这也证明债务是真实的。同时,上诉人对担保的情形也是认可的,而且当时上诉人为何要担保,是因为有工程款和单*结算,所以才担保的。

原审被告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为8万元,为此被上诉人提供了有杨**和单*签字的借条,并陈述因借款人单*的要求,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现金25000元,剩余55000元由徐*转账支付。为此,一审法院亦对案外人徐*进行了调查,确认了徐*所转帐的55000元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汇给单*的借款,上诉人虽对该事实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条反面虽注明“打卡,62×××18,单*”,但该内容系单*所写,不足以否定在实际款项交付中,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25000元现金借款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总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8万元借款的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对抗由其签字确认的借条,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8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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