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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陈**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万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涉案借条中的50万元,实际全部转入严寒松的账户,我从未经手也从未使用,当时他承诺帮我借款300万元,实际证明就是骗局。我与万**素不相识,我因为要帮助儿子才任严寒松摆布,造成我向万**借款的表面事实。我与万**并未建立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严寒松原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但在庭审中却成了证明人,原审对此并未进行查明就予以采信。实际上在借款十多天时,严寒松要求将担保人变更为见证人,我未予允许。本案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嫌疑,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当在鉴定后再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万**提交意见称:我确实是在2014年5月15日拿到严寒松转交的陈**的借条,并按照严寒松所提供的账户,向陈**的账户上打了50万元借款。我并不清楚陈**与严寒松之间存在什么关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向万**借款50万元,有借条、电子转账凭证为证,一审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并无不当。陈**在一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要求在鉴定后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于法无据。陈**主张将借款汇给案外人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退一步说,即使陈**主张的事实属实,也不能据此否定其收到万**所汇借款的事实。严**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身份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一审未予审查,亦无不当。若陈**确实将涉案借款汇给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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