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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中**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阙**、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中**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旅行社)与被告潘**、阙向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北旅行社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奚**,被告阙向兵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北旅行社诉称,2013年7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间,中北旅行社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公司)招徕的4名旅游者提供台湾游的旅游服务,经双方确认团队账单,今世**公司同意向中北旅行社支付旅游服务款项19520元,但至今未支付。中北旅行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今世**公司支付欠款1952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今世**公司的股东潘**、阙向兵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今世**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今世**公司,潘**、阙向兵作为清算组成员并未对中北旅行社的债权进行清算,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阙向兵向中北旅行社支付旅游服务款项195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456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潘**、阙向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阙向兵辩称,中北旅行社提供的团队账单不是原件,今世**公司从未使用过团队账单上的业务确认章,故对于团队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账单只能证明中北旅行社接待过4位游客分别参加台湾游,不能证明该4位游客是今世**公司招徕并委托中北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2013年期间,今世**公司作为中国**苏公司的加盟店,从未以今世**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徕游客,且今世**公司没有开展出境游的资质。潘**、阙向兵作为股东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后的清算过程中,未发现存在中北旅行社的该笔债权债务,因此未进行清算。请求法院驳回中北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北旅行社与潘**、阙向兵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北旅行社是否为今世**公司招徕的4位游客提供相关的旅游服务。二、今世**公司是否拖欠中北旅行社旅游服务款项及具体金额。三、潘**、阙向兵是否应当对今世**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北旅行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台湾环岛8日游团队账单》传真件,载*该传真件发往今世**公司,客人名单为刘*等4人,总计应付款为27520元,已付款8000元,余款19520元,并载*“航空公司要求9月25日开团体机票,请于开机票前汇全款至我公司账号”、“以上如无异议,请签字盖章确认回传”及中**社账号等内容,并在“同意支付以上款项(签字盖章)”一栏盖有南京**有限公司业务确认章,在“中北旅行社操作人员签字”一栏签名为“李*”。2、出团集合通知(台湾游),载*该次编号为“NZF-TH20131001TW(AE)”的台湾8日旅行团集合、出发的时间及地点。3、《团员名单》、《大陆地区人民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均载*参加NZF-TH20131001TW(AE)旅行团的20名团员名单,其中第6-9号的游客为刘*等4人。4、《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载*刘*等4名游客入台事由为观光,期限为自入境翌日起15日。5、电子客票单,载*该次旅行团20名团员的往返机票出票情况。6、活期转账汇款凭证,载*2013年9月12日15时38分37秒,户名为潘**、账号为62×××92的银行账户向户名为陈**、账号为62×××56的银行账号转账汇款8000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其为今世**公司招徕的刘*等4名游客提供的旅游服务已经完成,但今世**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第二组证据:1、今世**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载*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潘**、阙**,股东会一致通过“因经营不善,解散今世**公司,成立由潘**、阙**二人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由潘**担任”等的事项。2、2015年4月24日由南京市**秦淮分局出具的公司备案通知书,内容是今世**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3、署期为2015年6月17日的今世**公司清算报告,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已决议解散,并于2015年4月13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清算情况报告如下:一、公司登记情况,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注册资本50万元;二、公司清算组已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公司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年4月30日在扬子晚报上发布了公告;三、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公司资产0、公司收回债权0、偿还债务0、公司净资产50万元,其中货币50万元;四、根据各股东协商,对公司净资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五、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上述清算报告由潘**、阙**作为清算组成员分别签名。4、南京市**秦淮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载*今世**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注销类别为企业直接申请注销,清算单位为股东会,清算负责人为潘**,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一栏注明“公司净资产50万元,其中货币50万元,无债权债务”,法定代表人姓名一栏为潘**,电话号码为159××××1242,公司开业日期为1998年8月21日,年检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注销核准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5、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公司股东名录、董事会成员情况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其中载*潘**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持股比例为60%,其中为实物出资25万元,其他出资5万元,阙**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为40%,其中实物出资15万元,其他出资5万元;潘**系今世**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阙**为公司监事,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为159××××1242。该组证据拟证明今世**公司的股东情况及诉讼过程中该公司在未对债务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已被注销,应由两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组证据:1、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由中北旅行社发往今世**公司的催款函,写明中北旅行社接受今世**公司委托为其完成NZF-TH20131001TW(AE)的4人台湾游的旅游服务,今世**公司尚未支付19520元的服务费,要求今世**公司收函后5日内付清拖欠的全部费用。拟证明中北旅行社通过QQ邮件向今世**公司阙**发送该催款函。庭审中,潘**、阙**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台湾环岛8日游团队账单》系复印件,且今世**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过业务确认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2、3、4、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证明中北旅行社为上述游客提供过台湾游服务,不能证明该次旅行团队中含有今世**公司招徕的游客,对证据6活期转账汇款凭证认为其形成时间为2013年9月12日,与9月24日的团队账单从时间上不相对应,不能证明系该次台湾游的预付款。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提出该催款函未加盖公章,中北旅行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款函已经发送至阙**处,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潘**、阙向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日由南**税局开具的纳税人名称为今世**公司的现金完税证,载明税款所属时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品目名称为罚款,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一栏为“0”,实缴金额为500元,备注栏注明“行政处罚”,拟证明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今世**公司从未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因无营业收入被税务部门罚款的事实。2、2012年12月2日、甲方为中国国旅**社有限公司,乙方为阙向兵的旅行社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加盟甲方三山街营业部,加盟许可经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同意乙方选择位于南京市中山南路393号作为营业场地。3、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执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申请执行人中国国旅**社有限公司与阙向兵特许经营权纠纷一案,该院已作出民事调解书,因阙向兵未履行法定义务,中国国旅**社有限公司已向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2、3拟证明阙向兵以个人名义加盟中国国旅**社有限公司,其招徕游客的行为与今世**公司无关。经质证,中北旅行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只能证明今世缘公司被罚款5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今世**公司在涉案期间未开展经营;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排除潘**、阙向兵在加盟国旅的同时,仍以今世**公司的名义招徕游客,且今世**公司的地址与阙向兵经营加盟店的地址重合。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中北旅行社向本院补充提交刘*的电话录音并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经当庭播放李*与刘*的电话录音,刘*在电话中对录音一事表示知晓并同意,其陈述于2013年9月为自己及家人一行4人在其朋友阙向兵处报名参加2013年10月的台湾旅行团,参团的费用以刷银行卡的方式全部交给阙向兵。证人李*出庭陈述自己系中北旅行社负责**湾部旅游的员工,2013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今世**公司江*通过QQ与李*联系为该公司招徕的4名游客提供台湾游的旅游服务,中北旅行社于9月12日收到对方支付的8000元即安排客人的行程。该次4人行程的费用为27520元,今世**公司尚欠19520元未支付。李*曾多次向潘**、阙向兵通过QQ及手机短信催款,但对方均未支付。李*当庭出示其手机短信,其中2013年10月25日16时48分、29日10时32分李*与手机联系人为“潘**”(号码为159××××1242手机)的短信内容对话为“小月姐,在下李*,余款19520元汇到如下任意卡号:交行62×××02陈**,建行62×××56陈**,工行6222024301026978765陈**”,“小月姐,真心抱歉打扰,今天能把款子汇了么?”。潘**于2013年10月29日15时15分回复:“亲,款我问一下啊”“这个礼拜肯定会给到米的”。李*于2013年11月1日10时41分、12时35分、2013年11月12日10时12分向潘**手机发送的短信有“今天必须给我汇款”“不能再拖了,财务都开例会批评我了”“能赶紧给我汇19520元么”等内容。李*手机于2014年2月11日9时58分向号码为135××××1500的手机发送短信记录显示李*向对方主张:“阙总,请务必帮帮忙汇19520元”“余款19520元汇到如下任意卡号:交行62×××02陈**,建行62×××56陈**,工行6222024301026978765陈**”,“阙总,其他钱先放着,把我这19520元帮忙给我啊”,对方回复:“知道了”。经质证,潘**对刘*的电话录音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小名是潘**,但从未使用过159××××1242的手机号码,135××××1500虽是阙向兵使用过的号码,但其在2013年12月已经停止使用该号码。

经审理查明,中北旅行社系具有开展出境游资质的旅游公司,曾接受其他无出境游资质的旅游公司的委托,为其招徕的旅游者提供境外旅游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的操作流程为:由对**公司将招徕的旅游者名单通过电话、QQ等形式告知中北旅行社工作人员,中北旅行社工作人员将行程以及报价与对**公司进行磋商,双方确认无误后,中北旅行社将团队账单盖章后传真至对方,由对方在团队账单上盖章后再传真给中北旅行社,中北旅行社收到对方确认的账单及团费后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

2013年10月1日,中北旅行社为20名游客提供“台湾环岛8日游”的团队出游服务,其中含今世**公司招徕的刘*等4人,应收费用为27520元,已收8000元,余款19520元今世**公司未向中北旅行社支付。

另查明,今世**公司系由潘**、阙向兵于1998年8月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开立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服务。本案诉讼过程中,今世**公司股东潘**、阙向兵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成立由上述两股东组成的清算组,由潘**担任清算组负责人,于2015年4月2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清算组成员备案。2015年4月27日,今世**公司清算组在报纸发布注销公告,要求债权人于该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此后潘**、阙向兵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无债权债务,公司净资产货币50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至出具该清算报告之日公司已清算完毕。2015年6月26日,今世**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再查明,159××××1242的手机号码在2006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用户姓名登记为潘**。

以上事实,有《台湾环岛8日游团队账单》、出团集合通知(台湾游)、《团员确认名单》、《大陆地区人民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电子客票单》、《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活期转账汇款凭证、今世缘旅游公司股东会决议,南京市**秦淮分局出具的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的今世缘旅游公司清算报告、南京市**秦淮分局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今世缘旅游公司股东名录、董事会成员情况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人证言、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北旅行社主张其接受今世**公司的委托,为陈*等4名游客提供台湾8日游行程,从其提交的《台湾环岛8日游团队账单》、出团集合通知(台湾游)、《团员确认名单》、《大陆地区人民许可来台观光团体名册》、《电子客票单》、《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可以证明中北旅行社为含陈*等4人在内的20名游客提供了台湾游的旅游服务,陈*等4人的旅游团费已支付8000元,尚欠19520元,从2013年9月12日15时38分潘**向陈**的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的汇款凭证,结合李*与潘**、阙向兵的短信记录来看,通过今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的银行账号向中北旅行社工作人员陈**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旅游服务款项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转账汇款的时间属于双方从磋商人员、行程及报价至支付预付款的合理期间。潘**虽辩称自己从未使用过159××××1242(联系人储存为潘**)的手机号码,但根据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信息资料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均载明159××××1242的手机号码由其本人使用。因此,可以确认李*储存为潘**的手机联系人即为潘**本人。从双方的短信记录可见潘**、阙向兵对于欠付中北旅行社旅游团费一事均系知晓并认可,短信确认的欠款金额与欠付的陈*等4人旅游服务费金额一致,从而佐证中北旅行社为今世**公司招徕的陈*等4人提供了台湾游的旅游服务的事实。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北旅行社与今世**公司之间通过传真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今世**公司委托中北旅行社为其招徕的刘*等4名旅游者提供台湾游的旅游服务,中北旅行社作为受托人已经按照约定向旅游者提供了旅游服务,今世**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今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次行程的旅游服务款项,尚欠1952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北旅行社要求今世**社公司支付旅游款1952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北旅行社主张今世**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今世缘旅游公司的股东为潘**、阙向兵,其在2015年4月1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自行清算时,本案尚在诉讼过程中,中北旅行社应属已知债权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潘**、阙向兵在对今世缘旅游公司进行清算时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中北旅行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导致中北旅行社未申报债权而未在今世**司清算注销中获得清偿,应由潘**、阙向兵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阙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社有限公司旅游服务款1952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952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88元,由原告被告潘**、阙向兵负担(被告潘**、阙向兵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中**社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潘**、阙向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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