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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顾*在苏州市某村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先后容留黄*、钮*、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顾*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顾*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顾*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钮*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4.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顾*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钮*、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系家庭主要劳动力;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钮*、马*、黄*、计*、刘*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顾*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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