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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孝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2007年8月,南京**公司将位于六合区马集镇的河王湖水库发包给林**,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09年1月,林**将水库转让给徐**承包经营,为此徐**支付转让费用132万元,此后每次承包费均由徐**到南京**公司办公地点交纳。在承包期即将结束前几个月,徐**聘请了专业的**捞队进行大捕捞,但均因网被割破未成功。在承包合同到期时,南京**公司没有留给徐**清库的时间,在没有办理任何交接的前提下,强行接管水库,给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徐**基于合同之诉诉至法院,要求南京**公司赔偿徐**经济损失1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南京**公司原审辩称:1、徐**、南京**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徐**诉讼主体不适格;2、徐**对承包到期日是明知的,南京**公司在到期前曾多次通知不再续包,做好交接,承包合同到期后,徐**应将水库完整交还南京**公司,南京**公司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接手水库的经营,无任何违约和侵权行为;3、徐**曾因同一事实在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有恶意诉讼的嫌疑;4、因徐**投入鱼苗品种和数量,各个鱼苗的成长周期,徐**的饲养方式、饲养投入,各个鱼种的存活情况以及徐**的捕捞情况都是无法确定的,故徐**的损失无法计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南京**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河王坝水库管理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南京**公司取得水库的水产养殖经营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18万元并按照每5年3万元递增。2007年8月21日,林**与南京**公司及作为担保方的六合马集桑苗圃(马昌仁)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林**取得河王湖水库水面水产养殖经营权,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20万元并按每年3%递增;第一期承包费一次性交纳两年,于协议签订后10天内缴纳,第二期承包费在2009年12月30日前交付,第三期承包费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第四期承包费在2011年12月30日前交付。

2009年1月7日,徐**与林**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水库所涉及的所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水库内的所有鱼的所有权均归徐**所有,另该协议还对合伙经营期间盈亏的分配比例作了约定。2009年1月10日,徐**与林**、董**、胡**、余*、马**签订了河王湖水库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林**与南京**公司签订河王湖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后,由董**、胡**、余*、马**、徐**为合伙人(共六人)参加承包,在承包期间六合伙人协商后,自愿将河王湖水库剩余四年(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期经营权转让给徐**一人经营,徐**给付合伙人承包期间所有各项折价款132万元。

由南京**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显示承包费用交付至2012年底,其中2009年12月23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是‘徐**’,收款事由是‘代林伏朋付2010年河王湖水库承包金’,2010年12月15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是‘林伏朋’,收款事由是‘徐**缴2011.1.1-2011.12.31河王湖水库承包费’,2011年12月15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是‘徐**’,收款事由是‘第四期承包费’。

南京**公司曾经于承包合同到期前的2012年8月和11月两次向林**和马**寄送合同到期不再续包的通知,并要求做好准备,到期办理交接手续。马**到庭作证时明确其收到南京**公司寄发给他的信函,并让徐**到南京**公司公司协商。徐**亦曾于2012年8月向南京**公司递交了延长承包期申请,但南京**公司未同意。

承包合同到期后,南京**公司委托黄**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管理水库。自2012年底至2013年6、7月份,徐**、南京**公司均曾因为水库捕鱼、割网等事多次报警。

2013年1月,徐**以林伏*为被告,以中**公司、黄**、河王坝水库管理所作为第三人向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后撤诉。现徐**再次以诉称理由为由,以中**公司作为被告,以林伏*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之诉。本案诉讼中,林伏*于2014年2月7日死亡。后徐**撤回对林伏*的起诉。

原审审理中,徐**为证明其损失,提供证据如下:1、于2012年4月17日购买黄颡鱼苗5015斤、于2012年2月18日购买花鲢鱼苗21500斤、于2012年2月28日购买鲤鱼苗6200斤、于2012年2月24日购买青鱼苗8080斤、于2012年2月20日购买白鲢鱼苗45300斤,于2012年6月10日购买桂鱼苗4万尾、于2012年7月13日购买鱼用颗粒饲料53吨的收款收据,共计679065元,及于2010年4月8日和7月22日、2012年2月16日和6月19日购买渔网等渔具共计62067.1元,拟证明于2012年投入的鱼苗;2、申请法院向王**、蒋**、王**、毛士界、卢**、吴**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现水库管理人黄**在水库出售过鱼,且数量较大,徐**聘请的**捞队在2012年度进行过大捕捞,但大捕捞被人为破坏,没有成功,大捕捞一次可以捕捞十万甚至几十万斤鱼。

对徐**提供的上述证据,南京**公司认为,对徐**于2012年2月至7月购买鱼种及鱼用饲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于前述鱼种及鱼用饲料是否全部投入涉案水库有异议;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证人之间陈述互相矛盾,不具有证明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徐**、南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二、南京**公司应否对徐**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徐**、南京**公司未直接签订过任何书面承包协议,南京**公司对徐**与林**等人的转让协议亦不认可,但徐**与林**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庭审时南京**公司提供的,表明南京**公司对于徐**与林**之间的合伙关系是认可的。另从南京**公司开具的交纳承包费的历次收款收据的表述看,在2009年、2010年的收据中,南京**公司强调了徐**是代林**交纳,在2011年的收据中,未出现林**的名字,交款单位为‘徐**’,交款事由为‘第四期承包费’,故从2009年至2011年的三张收款收据中可以看出,南京**公司已经充分注意并特别留意到了交款单位和交款事由的填写内容,即便南京**公司在2009年、2010年不认可徐**即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但从2011年的收据中可以看出,南京**公司已经认可了徐**的合同主体地位,表明南京**公司对徐**与林**之间的合伙关系及之后实际经营者系徐**、林**退伙的事实是知晓和认可的,故徐**的诉讼主体地位是适格的,徐**、南京**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林**与南京**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原南京**公司均有约束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无论是承包合同还是合伙协议均明确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1日,徐**对合同到期日是明知的,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渔业养殖的人员,其对鱼的生长周期等各种情况应是充分知晓的,理应在合同到期前对鱼苗的投放等环节予以整体规划;其次,南京**公司在2012年8月和11月向林**和马**寄发了不再续包通知,虽然该通知未直接寄送徐**本人,但马**到庭作证时明确其收到南京**公司寄发给他的信函后让徐**到南京**公司公司协商,徐**亦自认曾于2012年8月向南京**公司递交了延长承包期申请,但南京**公司未同意,表明徐**对南京**公司不再续包的态度亦是明知的,南京**公司已给了徐**充分的交接准备时间以打捞自己养殖的水产品,徐**理应做好各项交接准备,在合同到期后将涉案水库归还南京**公司,这既是徐**享有的合同权利,同时也是徐**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再次,南京**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接管涉案水库,徐**亦无证据证明南京**公司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存在阻挠其经营等违约行为,南京**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严格遵循契约的精神,本案中,南京**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便徐**主张的损失确实存在,亦不应由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南京**公司不应对徐**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2257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为收获属于自己的水产,均被他人破坏而未能收获,被上诉人为达到占有上诉人水产的目的,在明知上诉人未能捕捞水库中水产的情况下,拒绝与上诉人进行交接并强行赶走上诉人。2、2013年2月至6月期间,被上诉人派人从水库中多次捕捞鱼、虾获利近百万元。3、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获得巨大不正当利益,而上诉人两次捕捞失败均系被他人破坏所致,主观上并无过错,从不当得利角度,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南京**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是公正的。1、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是滥用诉讼权利,虚假诉讼造成的。上诉人就其主张曾向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5月撤诉;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多次随意变更案由,是为了达到长期霸占水库的目的,浪费司法资源。2、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与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之间发生关系也是基于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3、合同到期后林**应当撤出水库,且上诉人也曾向被上诉人递交了延长承包期的申请,而被上诉人均没有同意。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50万元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失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多名证人既未到庭也存在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上诉人认为,1、对于原审查明的“2009年1月7日,徐**与林**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内容,上诉人认为,其与林**根本就没有签订过协议;2、上诉人在原审提供了很多损失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了但未认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质证中,针对上诉人提交购买鱼种及鱼用饲料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是提出异议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持异议,与事实不符;另针对上诉人二审提出其与林**之间未签订过协议的意见,该意见与其原审当庭陈述的意见相佐。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年3月27日庭审中,当庭陈述其与林**于2009年1月7日签订过合伙协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7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与林**之间协议书签约主体来看,被上诉人与林**构成合同关系;2009年1月7日上诉人与林**签订合伙经营协议、2009年1月10日上诉人与林**、董**等签订河王湖水库转让协议,表明上诉人与林**发生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第三张收款收据未出现林**字样,但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林**所签协议书已经终止,且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与上诉人构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只能说明徐昌进代林**缴纳了承包费,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承包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纵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内存在违约行为。第三,被上诉人在林**承包期到期前4个月已经向林**发出不再续包的通知,应当说已给予实际承包人合理的捕捞时间,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协商续包未果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清理水库、捕捞水产,上诉人虽主张两次捕捞被他人割网致捕捞失败,但其不能证明该损害行为系被上诉人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论从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从侵权法律关系,均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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