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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作银行与兰溪**塑化厂、兰溪**印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溪市马鞍山塑化厂(以下简称马鞍山塑化厂)与被上诉**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兰溪**银行)、兰溪市新达彩印厂(以下简称新达彩印厂)、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新**印厂系钱**的个人独资企业。兰溪**银行与新**印厂、马**化厂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新**印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至2015年4月2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5‰,逾期月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款,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被告兰溪市马**化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兰溪**银行向新**印厂给付借款200万元。借期届满后,新**印厂、钱**、马**化厂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马**化厂自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4月份间,每年度为新**印厂向兰溪**银行共计9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均已偿清。除了涉案借款处于诉讼中外,新**印厂另有4笔借款也由马**化厂担保,因逾期未偿清,处于诉讼中。

兰溪**银行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号9021120140007222借款合同;新达彩印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及利息64508.5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钱**、马鞍山塑化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达彩印厂、钱**、马鞍山塑化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马**化厂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因钱学新存在贷款诈骗行为而无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归还旧贷,不是用于购买材料;马**化厂负责人章**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也没看合同,兰溪**银行也没提供合同;兰溪**银行未尽审查责任,在新达彩印厂无力归还贷款情况,仍向其发放贷款,并与新达彩印厂串通骗取马**化厂担保;因此,马**化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兰溪**银行对马**化厂的诉讼请求。

新达彩印厂投资人钱**在原审中答辩称:兰溪**银行诉称属实,我不存在贷款诈骗行为,除了涉案借款外,先前马鞍山塑化厂也为我厂提供过担保。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兰溪**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新达彩印厂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马**化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兰溪**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达彩印厂系钱**的个人独资企业,钱**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化厂提出兰溪**银行与新达彩印厂串通骗取担保以及涉嫌贷款诈骗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并且,马**化厂负责人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经营管理企业经验;同时,该厂自2010年以来每年度为新达彩印厂共计14笔借款提供担保,章**应对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较高认知能力和风险辨别能力;章**声称其先前一直不知情合同内容情况下签字,则不符合常理,故不予采纳。涉案借款现已到期,借款合同无解除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达彩印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兰溪**银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64508.55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钱**、马**化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16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达彩印厂、钱**、马**化厂负担。

马鞍山塑化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新达彩印厂在2013年度向兰溪**银行所贷款项均先后到期,但因该厂已处于半停产状态,无力归还贷款,为转嫁风险,三被上诉人通过编造虚假贷款理由、虚构原材料买卖合同,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在资金贷出后重新返还银行偿还到期的旧贷款。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新达彩印厂未将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该厂在2014年已处于半停产状态,无力偿还到期贷款,且该厂银行账户账面常年没有资金,利息也无法正常给付。为避免不良贷款暴露、顺利通过审批并转嫁风险,兰溪**银行与新达彩印厂通过伪造财务数据、编造原料采购合同申请办理新增贷款。新达彩印厂负责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处,谎称贷款是为了购买原材料,企业效益良好等事实,欺骗章**提供担保。新达彩印厂和案外人**刷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相关财务数据也不属实。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30条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属于借贷双方约定“新贷还旧贷”。款项在新达彩印厂、兰溪信**限公司、丰建飞等账户周转后又回到兰溪**银行,未用于购买原材料,兰溪信**限公司法人对此也认可,且银行流水、国税资料亦可证实。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自2010年以来每年为新达彩印厂共计14笔借款担保,章**对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较高认知能力和识别能力有误。实际上,上诉人仅为几笔金额不是很大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且该些贷款均已归还,与本案无关。是否属于欺诈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对方有无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事实。若知道新达彩印厂无法偿还到期贷款,银行以新贷还旧贷处理呆坏账,章**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且以前有担保不代表现在没有欺诈。四、本案贷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未作出正确处理。新达彩印厂在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伪造财务报表、虚构采购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故在保证人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案件审理,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作银行答辩称:一、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从未欺诈或强迫上诉人进行担保。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是其自愿所作的合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庭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达彩印厂、钱学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被上诉**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到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已全部结清。

2、对账单、出库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新达彩印厂对浙江**有限公司有115万元的应收账款,以及新达彩印厂在2014年12月还在生产经营。

3、面谈记录一份,证明马鞍山塑化厂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对借款情况知情。

对上述证据,上诉人马鞍山塑化厂质证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只能说明新达彩印厂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新达彩印厂资金明细,在每期应支付利息时,该厂账户都没有资金,从2013年开始无法正常归还贷款利息,银行不应继续为其发放贷款。证据2,系复印件,即使提供了原件,这样的对账单及出库单,被上诉人可以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若是真实的,说明浙江**有限公司尚欠新达彩印厂货款115余万元,要求兰溪**银行对该债权进行保全,以减少上诉人的损失。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是章**所签,该证据恰能说明二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鞍山塑化厂、被上诉人新达彩印厂、钱学新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达彩印厂向兰溪**银行借款200万元并由马鞍山塑化厂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鞍山塑化厂上诉认为兰溪**银行与新达彩印厂、钱学新串通骗取马鞍山塑化厂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虽马鞍山塑化厂还主张本案贷款系用于归还2013年4月8日的200万元贷款,属于借新贷还旧贷,该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兰溪**银行在一审中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该笔发生于2013年的贷款亦是由马鞍山塑化厂提供担保。故对马鞍山塑化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马鞍山塑化厂所提本案借款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的主张亦依据不足。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马鞍山塑化厂对新达彩印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马鞍山塑化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6元,由上诉人兰溪市马鞍山塑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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