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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江**自2008年起与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下称昆山乐购超市)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由江**租赁昆山乐购超市内的负一楼S29室约118平方米的店铺场地用于经营七匹狼时尚运动服装,双方正式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7日。2012年4月22日,被告蒋*(甲方)与原告江**(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向第三方昆山市乐购超市租赁的负一楼S29室118平方米的部分场地委托乙方经营,乙方所经营场地约40平方米左右,甲方80平方米左右,房租双方按比例分摊,房租按实际缴纳乐购超市为准。乙方每月交纳甲方管理费3000元,乙方承诺交纳管理费不低于36个月,总计108000元,如未满36个月,乙方应补足剩余部分。二、委托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该条款后面手写注明“反之如甲方中途未能履行合同,按乙方所交纳的管理费双倍返还乙方。”三、乙方在委托期限内每月支付甲方场地经营费9000元,工商税务费用每月300元。员工工资、水电等经营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四、房屋押金1.2万元*4个月u003d4.8万元,本押金至甲乙双方合同终止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九、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昆山市乐购超市负一楼S29室118平米的场地转让费100000元,乙方应辅助甲方和昆山乐购超市的续约工作。同日,被告江**出具声明书一份,内容为“从签订本声明书起,由江**先生与昆山乐购超市签订的合同书所产生的利益及所有损失均由蒋*先生承担,与江**无关;由江**先生代交的押金,由蒋*先生支付,押金共计108000元”。被告蒋*作为接手人在该声明书上签名确认。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同日,被告蒋*支付原告装修款15000元,并入驻商铺进行装潢后开始经营七匹狼休闲服装,后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5月21日、6月18日支付给被告55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江**11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8日蒋*汇款20000元后,向江**发出短信,短信内容为“打了两万给你,租金按实算”。期间,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商铺内按约定面积各自经营,并向昆山乐购超市申报更换签约人蒋*(超市电脑系统2012年5月16日内部审批租赁厂商合作意向书上显示租户为蒋*),但未与昆山乐购超市正式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因涉案店铺未签订合同并结欠租金,昆山乐购超市于2012年7月23日发出续约公函,并于2012年7月27日发出催要款项的停止物业公函。该续约公函抬头标注为蒋*(七匹狼),内容明确店铺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27日到期,要求租户于2012年7月25日前就续约事宜与昆山乐购超市协商并确认,如在2012年7月25日之前不能就续约条件达成一致将视为放弃续约权。续约公函送至商铺,但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是否续约达成一致,被告江**于2012年7月31日自行撤离,原告蒋*也于2012年8月10日撤离店铺,后昆山乐购超市重新招商并将该商铺出租他人使用至今。

原、被告双方因迁出上述商铺后存在争议,被告蒋*于2013年6与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返还押金61090元并赔偿被告损失264226.6元(36个月的管理费108000元,场地经营费、工商税务费3个月27900元,装修损失128326.6元);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请中的装修损失答辩称“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该支付被告100000元的场地转让费(实际就是装修补偿款)”。原告在该起诉讼中提起反诉,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垫付的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底的租金57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支付垫付的2012年5月至8月的电费130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34274元。2014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出具(2013)昆周*初字第0414号判决书,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1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被告按委托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场地转让费(即装修费),判决:一、江**返还蒋*10000元,并支付管理费15000元及场地经营费27000元,合计支付蒋*52000元;二、蒋*返还江**垫付租金及电费58223.9元;三、驳回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江**其他反诉请求;五、根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合计,蒋*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6223.9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向苏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江**在上诉状中称:“一、装修补偿款与场地转让费是两笔钱;……三、……原审判决江**另外再支付蒋*三个月的场地转让费是错误的。蒋*应支付江**10万元场地转让费,扣除三个月管理费9000元,加上双倍返还江**18000元,合计应支付江**118000元。……依法改判。”2015年5月11日,苏州**民法院出具(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8号民事判决,确认委托协议及声明书的合法性和效力,认定蒋*支付江**的11万元中10万元为转让费,对江**主张的装修补偿款因无合同依据未予认可,同时,对于江**主张的双倍返还管理费的主张认为因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实际交纳蒋*管理费、且在一审反诉中亦未提出相关主张,故对江**双倍返还管理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周*初字第0414号民事判决;二、江**返还蒋*10000元,并支付蒋*管理费9000元及场地经营费27000元,合计支付蒋*46000元;三、蒋*返还江**垫付的租金及电费合计58223.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认为租金、管理费、转让费等问题尚未处理完毕,遂诉诸法院。审理中,原告自认场地经营费实际就是预交的房租。

综合上述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1、原告本案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4月30日租金、返还预交租金(即场地经营费)的问题,经查,原告已在(2013)昆周*初字第0414号案件中明确就租金问题提起过反诉,即“支付垫付的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7月底的租金57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且该争议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处理。

2、原告本案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问题,在(2013)昆周*初字第0414号案件中,被告诉请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原告已经明确答辩称100000元装修补偿款即为场地转让费,且在原告(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8号上诉案件中,江**在上诉状中也已明确提出“装修补偿款与场地转让费是两笔钱”,故原告诉请的转让费问题亦经两级法院判决处理。

3、原告本案中诉请的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管理费问题,虽在(2013)昆周*初字第0414号案件中未提起反诉,但在(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8号上诉案件中已经明确提出,即“三、……原审判决江**另外再支付蒋*三个月的场地转让费是错误的。蒋*应支付江**10万元场地转让费,扣除三个月管理费9000元,加上双倍返还江**18000元,合计应支付江**118000元”,上述诉求,苏州**民法院已经就上述问题作出了未予支持的处理,即认为:江**主张的双倍返还管理费的主张因江**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实际交纳蒋*管理费、且在一审反诉中亦未提出相关主张,故对江**双倍返还管理费的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处理,现原告实际上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之起诉,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1673元,退还原告江**。

上诉人江**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上诉人诉请的场地经营费27000元、双倍返还管理费18000元、支付租金27000元均是在苏**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8号判决书生效后发生的,不属于一事二诉。2、场地转让费和装修费不是同一笔费用,合同转让费10万元应当支付给上诉人。3、上述应缴纳的费用被上诉人经上诉人多次催讨其拒绝支付,应承担银行贷款利率1.3倍的利息。

被上诉人蒋*表示服从原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通过再审途径解决。本案原告江**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2013)昆周*初字第0414号案以及本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38号案中均已涉及并作出了实体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江**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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