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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与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谈**与被告何**、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所需,自2014年2月9日起多次向其借款合计143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何**向其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先归还40万元,但逾期未履行,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何**、吴**归还借款本金143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何**、吴**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曾归还部分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借款是用来与原告合作放高利贷的,赚钱后分给原告差不多有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何**、吴**向原告谈**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本人何**、吴**向谈**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小*¥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该笔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转账支付,20万元均付至被告何**银行账户。

2014年2月28日,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本人何**、吴**向谈**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小*¥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该次借款原告陈述分两笔各付5万元,均现金给付。

2014年3月7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因经营需要,缺乏资金,本人何**、吴**向谈**借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小*¥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6日。该次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转账支付,30万元均付至被告何**银行账户。

后两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圆整(小*¥3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肆拾伍万圆整(小*¥45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捌万圆整(小*¥8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相应借条,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30万元的借款,均由原告转账付至被告何**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13日汇付10万元,同年5月22日汇付20万元;45万元的借款,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转账汇付5万元、2014年7月10日转账汇付5万元、2014年7月11日转账汇付17万元,均付至被告何**银行账户,由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配偶董*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至被告吴**银行账户,余8万元原告陈**现金给付;8万元的借款,原告陈**现金给付。

原告陈述,现金给付的款项部分来源为其平时的积蓄,其中5万系其父亲支付的,5万元系其妹妹支付的,转账给被告何**的款项,绝大部分是其阿姨、妹妹、母亲给的,原是放贷给其就业的房产公司的,因与两被告关系较好,才出借给被告,两被告借款时说是因饭店经营所需,借款实际用途其并不清楚,其未与原告合作放贷。期间,被告确曾零星支付部分款项,2015年6月前总计付款3、4万元,2015年6月后总计付款1.36万元,因2015年6月以后有记账,上述款项支付当时说是付利息的,现同意按5.36万元计入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结算。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43万元借款,同意将原告自认的5.36万元按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本金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吴**多次向原告谈丽娟借款合计143万元,其中8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60万元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两被告应予归还。两被告辩称已归还100万元左右,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两被告已还款5.36万元,该款双方一致同意按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总计83万元的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并不无妥,据此,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本院认定两被告余欠77.64万元本金。对约定借款期限的3笔借款合计60万元,两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支付自每笔借款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谈**借款本金人民币137.6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41元,由被告何**、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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