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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青春雅居小区40幢507室3号出租房内,违背被害人刘某某意志,不顾被害人刘某某反抗、呼救,采用强脱衣裤、按压手脚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对被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强奸罪无异议。被告人范**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系初犯,系酒后一时冲动犯罪,且在强奸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程度轻微,未对被害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范**予以谅解,且其作为成年人,疏于防范,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范**在昆山市陆家镇合丰青春雅居小区40幢507室3号出租房内,违背被害人刘某某意志,釆用强脱衣物、按压手脚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提取说明、监控录像,昆山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照片,基因拭子提取笔录、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病历、超声波报告单,发还清单,手机短信提取笔录、提取清单、短信聊天记录(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被害人谅解书及关于谅解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范**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由此建议对被告人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提出的被告人范**系初犯,作案手段暴力程度轻微,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但关于其提出的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及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范霄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曰,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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