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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扬**达电子传输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与被告扬州市**器材厂(以下简称凯达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器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称:2008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成卷工作,月工资26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2014年5月劳动节假期后,被告突然停业,与原告无故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14300元;2、依法缴纳社会待遇的赔偿金24306元(368.27元×12个月×5.5年)。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确认函和收件回执,证明此案已经劳动仲裁,;2、扬**达电子传输器材厂出库单3张、中**行信用卡2张,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该信用卡由中**行寄至被告处,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凯达器材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2月被告处从事成卷工作,月工资26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劳动节假期后,被告突然停业。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凯达器材厂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等。2015年3月25日该委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出具确认函。原告严**与被告凯达器材厂于2015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严**在被告凯达器材厂工作期间,由其个人出资缴纳了社会保险。

另查明,被告凯达器材厂的经济性质系个人独资,投资人薛军现无法联系、查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凯达器材厂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4300元(按每月2600元的标准计算5.5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赔偿金24306元(按每月缴费368.27元的标准计算5.5年),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参照扬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以及2015年扬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下限2299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社保费低于被告实际应缴费标准,故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社会保险费24306元。

被告凯达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市**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经济补偿金14300元和社会保险费243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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