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朱**、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任审判。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张*(第一次),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主审、人民陪审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珍诉称,2012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剩余5万元原告从建设银行取款后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当时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原告2万元后,书写借条一份,明确仍结欠原告8万元。2014年10月8日,双方确定截止当天,借款本金共产生利息合计2万元整。综上,被告需要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10万元。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协商书面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但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借款及承诺利息共计10万元整;2、被告支付拖欠费用产生的利息合计5600元(第一笔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将利息的计算方法明确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主张利息2万元,超出2万元的利息不主张;2014年1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

被告孙*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朱**公司的兼职会计。2012年2月13日,被告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万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从银行取现5万元。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朱**向周**借人民币现金8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朱**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欠周**的借款在本月30日之前归还5万元,其余的在下月20日前归还5万元,争取在20日前。被告于2013年5月1日、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7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0元、5000元、5000元、53000元。

再查明,被告朱**、孙*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关于2013年5月1日借条的认定。

原告认为,2012年2月13日双方发生借款5万元。2012年2月23日,被告孙*向原告商借5万元,表示10天内将连同上一笔5万元借款一并归还,原告同意后由被告厂里的司机吴**开车送原告及出纳李**去黄**建行取款5万元,并按照孙*的指示在厂里门卫处直接交给孙*的妹妹孙*。2013年5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多元,其中2万元归还本金,另外1万多元是利息,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5%,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朱**重新出具8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1日,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并在8万元借款基础上计算2万元利息,合计10万元。

被告朱**认为,2012年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属实。2012年2月23日的5万元借款未发生,被告孙*也明确告诉其没有发生该笔借款。2013年5月1日的借条是其书写,但被告未实际交付该借款。还款计划的内容其未看就签字了。对于为什么未发生相应的借款却分别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其表示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解2012年2月23日的5万元借款未发生,但其对于借款金额及过程的陈述多次变化且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有8万元借条这一强有力的证据,对于借款的交付过程能够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8万元借款予以认定。

二、关于53000元款项的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收到该53000元,但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9月,被告自行向张*借款不成后,请求原告代为向张*借款,张*将53000元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交给被告,2013年11月7日,被告转账给原告53000元,第二天,原告即将该53000元全部取出交还给张*,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张*的书面证言予以证实。另外,如果被告2013年11月7日归还的53000元是针对本案中的借款,则不可能不取回2013年5月1日的借条,更不可能在2014年12月11日出具10万元的还款计划。原告另提供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一份,并陈述:2015年9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周**到朱**办公室,并通过手机录下了与朱**的对话,朱**在谈话中承认在法庭上提出53000元系归还本案中的借款是想抵赖本案中的借款,从而证明本案中两笔5万元的借款是真实的,53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2013年11月7日的53000元系归还原告2012年2月13日的5万元借款,表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全部款项。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其表示当日原告没有到其办公室,更不存在谈话的事情,对录音内容不认可,也不能确认系其自己的声音,即使其说了录音中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然原告要录音,也应当将张*的那笔借款进行录音。被告没有通过原告向张*借款53000元。对于被告称仅借款5万元并且无需支付利息,为什么要还款83000元,以及还清借款时为什么没有拿回借条,并且继续出具了10万元的还款计划,被告反复变更答辩意见,最后表示记不清了。

本院就张*的书面证言向张*本人进行了核实,其表示该书面证言是其亲笔书写,内容属实。原告对张*的笔录予以认可。被告朱**认为该笔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均认为2014年12月11日的还款计划中的10万元是在2013年5月1日8万元借条的基础上增加2万元利息形成,被告在第二、第三次庭审中虽辩解归还53000元后全部借款已还清,但对于仅借款5万元且无需支付利息却实际归还83000元、还清借款却没有取回借条且又出具还款计划的解释不合常理,且陈述反复变更、多处相互矛盾,现原告对于该笔53000元还款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张*的证言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定2013年11月7日的53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中8万元借款本金可予认定。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陈述被告实际支付利息,且还款计划与借条的差额能够印证原告关于2万元系约定的利息的说法;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本金8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2万元,认定月利率为1.271%。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29日被告各归还5000元,双方对于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意见相反,且均无证据,本院认定系归还利息,超过应付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5143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结欠利息为13944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间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孙*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75143元及截止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13944元,合计人民币89087元,并支付以7514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朱**、孙*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