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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吴**、吴**与被告高**、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吴**与被告高**、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原告吴**、吴**,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练志芳、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吴**、吴**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高**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大谷路通过路口时,与案外人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遇,吴**连人带车失控侧滑至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底部,造成吴**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系原告吴**的妻子,系原告吴**、吴**的母亲,本次事故造成其三人各项损失合计942378.9元。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高**名下,且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三人损失45067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系吴**失控所致,应为意外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吴**、吴**、吴**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起事故系吴**失控所致,应为意外事故,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8时57分许,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盛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谷路路口时,遇被告高**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大谷路通过路口时,吴**连人带车失控侧滑至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底部,造成吴**死亡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吴**系原告吴**的妻子,系原告吴**、吴**的母亲。本次事故造成吴**、吴**、吴**因吴**死亡发生的医疗费8959.7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6.67元(23476元/年×20年÷3人)、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3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合计902378.9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合计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被告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系意外事故,高**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证据以外的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被告高**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吴**连人带车失控侧滑至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车底部,造成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高**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认为高**对此事故其应不承担责任意见,未提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证据以外的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故本院对高**、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吴**、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2378.9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318959.7元(交强险118959.7元+商业险200000元),由被告高*中赔偿113367.68元[(902378.9元-118959.7元)×40%-20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847元,由原告吴**、吴**、吴**负担1108元,被告高*中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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