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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江苏滔**限公司、薄伟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滔**限公司(以下简称滔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原审被告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滔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闫**一审诉称:薄**先后向闫**借款25万元,经闫**多次催要,茶场未还款。2014年1月26日。闫**与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薄**对滔**司享有债权100万元中转让20万元给闫**,用以冲抵拖欠的借款。2014年3月12日,闫**、薄**通过ems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滔**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收到上述法律文书。滔**司至今未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判令滔**司给付闫**债权转让款20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滔**司一审辩称:转让不成立。薄**已申请执行并已执结,薄**同时将该债权转让给宿*也已起诉。滔**司认为该债权已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院)执行消亡,闫卫国诉求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薄伟志一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薄**先后向闫卫国借款25万元,并向闫卫国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未还款。2014年1月26日。闫卫国与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薄**对滔**司享有债权100万元中20万元转让给闫卫国,用以冲抵其未归还的借款。2014年3月12日,薄**通过ems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滔**司,滔**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因滔**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薄**与滔**司等人的确认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并以(2013)东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滔**司给付薄**792109.40元,滔**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2月3日,连云**民法院以(2014)连民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4月13日,薄**对已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将该案移送鼓**院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闫**与薄**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通知到滔**司时,对滔**司即发生法律效力,滔**司应向闫**履行相关义务。故对闫**要求滔**司偿还债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的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作为债权转让的从合同亦不应当支付利息,故对闫**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薄**对生效判决书的申请执行,因其已经将其中的20万元债权已先期转让给闫**,且债权转让已生效,其对已转让的债权20万元又申请执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权利不受保护。滔**司在收到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权转让即具有法律效力,在薄**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滔**司对此负有向执行机关说明义务,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滔**司的辩论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滔**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20万元;二、驳回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滔**司负担。

上诉人滔**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错误。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2015年4月13日,薄**对已生效的(2013)东民初字第344l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该案随后移送至鼓**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债权债务抵销的申请,并得到了执行法院的同意,现该案已通过抵销的方式执行终结,薄**对上诉人的债权己消灭。本案中上诉人与薄**的债权至2015年2月3日由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而闫卫国与薄**于2014年1月26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2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滔**司,此时薄**对上诉人尚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故该债权转让应属无效。本案中薄**对滔**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经鼓**院(2015)鼓执字第1700号案件执行终结,现被上诉人就同一债权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法院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法院赋予被上诉人诉权,可能导致若干生效判决指向同一笔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上诉人滔搏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

1、鼓**院(2015)鼓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薄**在与上诉人之间的所有权纠纷后又将债权转让给宿*,宿*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益,鼓**院依据薄**申请执行上诉人案已经执结,上诉人已经尽了履行义务,法院驳回了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确认当时薄**欠案外人庞*100万债权,庞*在2014年2月8日就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与薄**的纠纷案中,确认了上诉人主张与薄**进行债权抵消,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也确认了;

2、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院)(2015)宁商终字14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外人宿*诉滔搏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以重复诉讼为由驳回起诉;

3、张**上诉人与薄伟志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要求撤销(2013)东民初字3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几个当事人债权转让、诉讼行为是相互矛盾的。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一、上诉人认为涉案债权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债务抵消而消灭没有依据,涉案债权20万元已经于2014年3月12日由转让人薄**及受让人闫**以书面通知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一经送达债务人转让人不得撤销转让,根据该规定,自此开始涉案债权所有人已经为闫**所有,同时薄**丧失该债权,上诉人无权利以薄**的债务抵消闫**的债权。二、上诉人主张债权已经因债务抵消而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一经送达不得撤销,薄**将债权于2014年3月12日通知转让给闫**,该债权享有人就已经是闫**,上诉人没有权利将后来的债权冲抵闫**的债权。三、上诉人与薄**之间的债权是2011年至2013年联营期间产生的,原审法院是因上诉人不诚信进行结算而行使的司法审查权,只是对债权的确认,并非经法院判决产生的债权。四、债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3月12日,当时上诉人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应该在东**民法院及连云**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与薄**之间联营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主张,而上诉人在法院审理及执行中放弃该权利,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闫**对薄**转来的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闫卫国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薄**未答辩亦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滔搏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鼓**院(2015)鼓执字第1700号卷宗材料。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闫**对上诉人滔搏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定审理的是宿*与薄伟志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而该债权转让是2015年4月15日之后进行的转让,是在连云**民法院生效判决之后重新起诉的,所以南**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而闫**主张的债权是2014年3月12日转让的债权,当时东**民法院及连云**民法院判决尚未作出,是上诉人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与南**院案件性质不同,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同当事人选择救济途径不一样,张*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滔搏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卷宗无异议,该卷宗也显示了本案中薄**对上诉人的债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意义。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闫**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该卷宗最后的结案方式虽然是债务抵消,但这个结案方式是违法的,结案方式是在2015年7月结案,在2015年6月薄伟志已经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这个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鼓**院不应当不予理睬。二、该抵消的债权是在2015年才产生的,而闫**主张的债权是2014年3月12日就已经获得,债务人无权抵消闫**的债权,执行卷宗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诉人滔搏公司提供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诉人滔**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证据1、2,薄**与宿*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薄**与闫卫国于2014年1月26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故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张*与滔**司、薄**的撤销权诉讼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鼓**院(2015)鼓执字第1700号卷宗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卷宗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月22日,付**代表滔博公司与薄**签订《联营合作协议》。2013年7月初,该协议自行终止履行。

2015年5月29日,滔**司向鼓**院出具《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一份,该申请书载明:2013年9月26日,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薄**归还庞*借款100万元,判决已生效。基于该笔借款实际为滔**司所有,于是2015年5月28日庞*与滔**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薄**的813424.1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滔**司,滔**司据此取代了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向薄**主张主张债权的权利。滔**司与薄**互为债权债务人,滔**司据此提出主张抵消权。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2014年1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闫卫国是否享有对滔**司的债权?3、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滔**司上诉称其与薄**的债权至2015年2月3日由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确定,在闫卫国与薄**债权转让时尚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其与薄**的债权在上述案件执行中被抵消,薄**对滔**司的债权己消灭,并以此为由主张2014年1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薄**在签订2014年1月26日债权转让协议时是否享有对滔**司的债权并不足以导致该协议无效,故滔**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闫卫国是否享有对滔**司的债权的问题。滔**司上诉称在闫卫国与薄**债权转让时尚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其与薄**的债权在本院(2014)连民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执行中被抵消,该债权已消灭。本院认为,涉案债权形成于滔**司与薄**履行《联营合作协议》期间,故该债权形成于闫卫国与薄**债权转让之前。滔**司与薄**的诉讼系因双方对该债权产生争议而引起,生效判决系确认而非形成该债权。滔**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收薄**通过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闫卫国成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滔**司此后取得了对薄**的债权,因两笔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并不互负债务,不符合抵销的情形,滔**司也无权抵销。故滔**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薄伟志虽就涉案债权起诉过滔搏公司,但本案与该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上诉人滔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800元,由上诉人滔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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